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04民初4208号
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乔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张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智能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纠纷,该案所涉及的培训以及技术支持等属于买卖合同中法律意义上的附随义务。该案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其他,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向被告进行了货品的交付以及履行了必要的合同附随履行义务后,其便履行了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申请进行产品司法鉴定的状态下,单单因为使用的业主对于产品认为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确实质量存在问题。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已经超期。第二,原告实际上已经在没有完全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开据了一部分增值税发票,后来由于双方出现分歧导致原告不再为被告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对其中最终期限的约定无效,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双方合同为据,相反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其要求原告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基于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支持。而并不拘泥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sl86xx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两年,同时约定付款的具体步骤、计划,其中载明本合同项目尾款最迟付款期约定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同等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交货、现场安装、维护、免费技术服务支持、运输、包装材料、使用说明书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对于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产品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也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履行的内容与所签定的书面合同略有出入。原告方向被告交付到青海师范大学项目工地案涉产品后,实际进行了技术支持。以及培训指导,但双方对于质量的最终的结果目标认识上存在差异,双方由此产生分歧。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虽然没有收到被告全部的货款但是已经开具了一部分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本庭陈述未开发票数额为117383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对于最迟付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像被告所说的无效,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了自次日起2016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认为该条约定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目前没有全额付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开具,而被告认为应当开具实际已付款的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销售合同1份、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3.催款公函1份、4.销售出库单及物流面单、签收单1宗、5.工作人员出差记录、调试期间问题反馈报告、软件安装调试记录、售后服务表和安装验收表1宗、6.企业变更情况、7.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测试报告、检验报告各2份、8.图片4张、情况说明1份、邮件往来1份、9.我方与被告往来的函件1宗,被告提供的1.投标文件1份2.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各1份3.销售合同1份4.已付款明细5.安装调试阶段往返函件及建设单位关于路灯系统整改公函6.施工合同书及照片7.“中易物联销售服务公司”及“保密协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16688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与收款尚未开具发票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本案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龙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书 记 员 马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