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5227号
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赛英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盈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艳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北京市中闻(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丽,北京市中闻(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英立德公司)与被告山东盈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英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告以创客投资公司、中国创新创业引导办公室的名义,对原告进行虚假融资宣传和承诺,承诺为原告进行股权融资和投资,帮助原告获得融资款项,为此要求原告交纳了3万元的服务费用。但原告交纳3万元服务费用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和融资服务协议均是被告的,不是创客投资公司的,且合同内容与其承诺的也不符。原告当场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一直反复强调他们和创客投资公司是一回事,有创客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但被告给原告的授权书是“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办公室”和“北京新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创客投资公司无关,授权的内容也与投融资业务无关。2018年6月3日,原告经向槐荫区金融办及其推介的投资公司咨询了解,并进行了相应的查询,发现被告以及北京新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从事投融资或投融资中介业务的经营范围,查询不到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办公室。被告完全是利用虚假的宣传和承诺违法经营,骗取原告的钱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服务费,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
盈硕文化公司辩称,一、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署后,甲方不得单方提前终止、解除或者撤销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或者撤销协议的,被告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除此之外,原告还应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依据合同服务费不予退还。二、在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取得北京新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及创客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且被告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时已经仔细阅读了协议的内容,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协议拿给槐荫区金融办领导看,槐荫区金融办领导说这份协议不行,所以原告才要求退款,原告所称的所谓被告欺诈,只是为了达到其退款目的而编造的理由。原告的诉状上称被告一直反复强调有创客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书是“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办公室”和“北京新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创客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签定协议之前,已经取得创客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且已经明确告知此事,但原告在诉状上隐瞒这一事,所以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内容,所以不应该返还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日,赛英立德公司(甲方)与盈硕文化公司(乙方)签订《NKE企业家(总裁)联盟融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NKE企业家(总裁)联盟融资相关服务,并将服务内容反馈给甲方,服务内容包括(1)NKE企业家(总裁)联盟成员、(2)企业项目商业模型梳理、商业计划书咨询服务、(3)企业项目融资辅导、企业董事会成员融资要点辅导、(4)NKE上海金融之旅(3日)、(5)投融资对接、项目路演及点评、(6)NKE创新创业主题活动(如峰会、论坛、对接会等活动邀请)等10项,甲方向乙方交纳服务费用3万元;鉴于乙方的地位及已做服务不可撤销的性质,合同签署后,甲方不得提前终止、解除或者撤销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或者撤销协议的,乙方已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除此之外,甲方还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赛英立德公司向盈硕文化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
2018年6月4日,赛英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程云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报警,称“参加投资会,对方自称投资公司,交完3万元后,才发现对方不是投资公司,对方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并且对方称还要继续交钱,怀疑是诈骗。对方信息:盈硕文化公司”。民警现场出警后,告知黄程云“属于经济纠纷,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可到法院起诉对方”。同日,赛英立德公司向盈硕文化公司、高艳华作出《公函》1份,载明:鉴于你公司在与我公司进行投融资过程中,存有隐瞒、欺骗的行为,依据合同法……2018年6月2日,我赛英立德公司与盈硕文化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废止。要求你公司及收款人高延缓:1、务必在2018年6月6日前,无条件原路返还(退回黄程云支付宝账号),(2018年6月2日支付到高艳华支付宝账号)的三万元服务费。2、赔偿由于你方过错造成的我方精神损失费三万元。2018年6月7日,盈硕文化公司收到上述《公函》。
2018年8月23日,历下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关于王勤女士(系赛英立德公司总经理)举报的盈硕文化公司涉嫌利用融资业务名义行骗一事,我办从未给该公司发放过任何“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该公司从事的投融资业务也从未在我办备案过。
盈硕文化公司提交的赛英立德公司总经理王勤与吴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勤:有融资需求,还在论证中;吴国华:这是我们公司的官网,您了解下。创客资本官网:http://www.makers-vc.com。对,股权融资是未来的大趋势,既能带来资金又能带来资源帮助企业发展。王勤:你们有做教育行业,优质的平台吗?我们有打算出售股份,加入一个做教育行业,有资源有资金的优质平台。吴国华:王总您好,我现在在开会,下午两点半左右准时给您去电话,咱电话聊吧”。
另查明,北京新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盈硕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经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办公室研究决定,授权盈硕文化公司在济南济周边地区依法开展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项目(企业)的社会推介和申报服务工作,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北京新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技术推广、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盈硕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盈硕文化公司向赛英立德公司提供的《2017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宣传册显示,NKE中国创新创业引导计划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有效集成创业、创新服务资源,提供全链条增值服务。
庭审中,赛英立德公司主张,盈硕文化公司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超出公司经营资质,且盈硕文化公司未履行任何服务内容;赛英立德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载明,盈硕文化公司没有从事融资服务业务的资质和许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盈硕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违背了赛英立德公司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撤销。盈硕文化公司称,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赛英立德公司就单方违约、不再履行协议,而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服务内容是需要赛英立德公司配合的;盈硕文化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1-3项、第6项服务内容,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赛英立德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王勤与吴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赛英立德公司的需求为融资,在此情况下赛英立德公司与盈硕文化公司签订《NKE企业家(总裁)联盟融资服务协议》。盈硕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并不包括企业融资服务,且历下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亦表明盈硕文化公司从事的投融资业务未经备案。因此,盈硕文化公司在无融资服务资质的情况下,与赛英立德公司签订《NKE企业家(总裁)联盟融资服务协议》并收取服务费3万元,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赛英立德公司有权要求撤销《NKE企业家(总裁)联盟融资服务协议》并要求盈硕文化公司返还服务费3万元。现赛英立德公司未要求撤销《NKE企业家(总裁)联盟融资服务协议》,只要求盈硕文化公司返还服务费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盈硕文化公司应自赛英立德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赛英立德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盈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山东盈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山东盈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马秀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