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66号24幢办公楼二楼201-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59189312Y。
法定代表人:黄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英立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张丹,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英立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1702号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58953.94元;2、撤销(2021)皖1702号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安装协议书》中总价款12万元是各设备安装价款的总和,在设备未全部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安装数量及安装费单价计算安装总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各项设备的安装数量的情况下,简单的以“(120000元÷474套)×14套=3544元”计算未安装产品的价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施工费用结算表》可以看出1-8项为设备安装的数量及价款,9-15项为线材及辅料数量及价款。设备总数量为1155件,远大于474,且各种设备安装价格并不相同。因此,在设备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查明各种设备的实际安装数量,并根据安装单价计算总价款,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比例计算安装费用,忽略了各项设备安装价格的差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施工费用结算表中的设备并未全部安装完毕,应按照实际安装使用数量和安装价格进行结算。***施工结束后,经赛英立德公司与池州学院结算审计,协议书中的设备并未全部安装完毕,对此***也予以认可。施工费用结算表第7项感应照度传感器SL8406,协议约定474套,校方审计数量460套,但其中有9台经赛英立德公司审计核实并未安装,应扣减9套安装费315元。项目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楼宇和对应安装设备型号,造成实际安装材料无法与施工协议赛英立德给出要安装数量一致性的核对。音乐楼施工过程中,***仅进行了铺线,并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赛英立德公司2021年3月16日向***发出《施工通知单》,要求对音乐楼设备进行安装,但***拒绝再次施工。无奈之下,赛英立德公司只能自行安排员工对音乐楼设备进行安装。因此,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实际安装数量及线材的使用数量总价款为90780.94元,扣除音乐楼安装费1260元以及未审计出的设备安装费252元、315元,***实际安装设备和使用线材的总价款为88953.94元。在赛英立德公司已支付3万元的情况下,还需向***支付安装费58953.94。三、***施工过程中丢失价值10455元的设备是客观的事实,***在返货清单中、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收到安装设备后保管不善,致使设备丢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赛英立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7日将设备通过物流邮寄给***,***收到货物后在货物单也签字进行了签收确认。2021年4月13日,***将剩余未安装设备返还给赛英立德公司,返回物品并制作了清单,***签字予以了确认。这也可以说明协议项下的设备是由***负责管理。四、因***未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本该由***负责的音乐楼设备安装***拒绝安装;***不按照施工方案施工且拒绝整改安装错误的问题,致使赛英立德安排自己员工安装音乐楼设备,在验收前整改***安装错误的问题。***违反合同约定责任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赛英立德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池州学院自行进行整改,自行设备安装,工期势必会增加。另外,来回往返现场及问题的整改增加了赛英立德公司负担,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支出。***的行为给赛英立德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赛英立德公司诉讼请求中“开具发票”是指根据双方协议在给付承包费时需由承包方***向赛英立德公司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万元是包干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付款等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拒绝开具剩余发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赛英立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90000元及逾期付款双倍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1751元);2、被告赛英立德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赛英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丢失设备造成的损失1045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共计25020.1元,并双倍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安装协议书》项下采购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5日,原告赛英立德公司(卖方:中标人)与池州学院(买方:采购人)签订一份《池州学院空调智能控制系统节能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必须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将设备、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2019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赛英立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生产的节能控制器系列产品在池州学院节能三期项目的安装事宜,工期日期: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工期30天安装完毕。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的要求安装和施工。安装承包费用为12万元,该价格是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下不增量不核减的包死价格。在安装完毕并经池州学院验收合格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安装承包费,最后付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采购合同约定的辅材并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安装,后因池州学院方面的原因及2020年1月疫情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直至2021年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应安装设备474套,实际安装设备460套。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后于2021年9月22日完成造价审计。其间,赛英立德公司向***支付了3万元安装费用。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赛英立德公司与池州学院签订《池州学院空调智能控制系统节能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后,将部分设备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所签《安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但***未实际安装的14套设备的安装费应予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确认为(120000元÷474套)×14套=3544元,故赛英立德公司仍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20000元-30000元-3544元=86456元。***诉请赛英立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双倍利息及双倍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赛英立德公司的反诉请求,赛英立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丢失了相关设备,工期的延误非***的原因造成,池州学院也未因工期延误扣除赛英立德公司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系***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赛英立德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86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预收468元,均由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采购合同、造价审核表、线材用量明细及测量照片、返货清单、发货清单、丢失数量统计表、录音、整改通知、施工通知单结算表、催结算函、整改后图片、发票。***认为,发货返货清单及丢失设备清单是事实,但是丢失设备责任不在于***,开具了23395元发票也是事实,其他发票待判决后开具。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丢失设备及开具发票情况。
本院认为,***与赛英立德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因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工程款应当给付。协议约定“总费用12万元,包括安装全部设备材料费、安装人员劳务费、保险费、现场措施费、税费等,本价格是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下后不增量不核减的包死价格。…经甲方调试合格,与校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后,乙方出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材料),人工费提供劳务发票,甲方即一次性支付剩余安装承包费,最后付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4月30日”。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是否能以12万元计算;2、丢失设备款的承担;3、延误工期损失;4、开具发票问题。
上诉人认为,在设备未全部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安装数量及安装费单价计算安装总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各项设备的安装数量的情况下,简单的以“(120000元÷474套)×14套=3544元”计算未安装产品的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本价格是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下后不增量不核减的包死价格”,因本案案涉安装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审计,双方未进行决算,***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以包死价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认定***未实际安装的14套设备的安装费为3544元并无不当,二审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丢失的价值10455元的设备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承担。一审认为“赛英立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丢失了相关设备”,经二审查明,能够认定丢失了价值10455元设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丢失责任不在于***,设备收到后均存放于建设方的某一房间,不负有保管义务,不应赔偿。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收到后均签收确认,且安装完毕后剩余设备返还上诉人,贵兵对丢失的设备应负有保管负责。故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赔偿丢失设备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延误工期产生的费用25020.10元,因上诉人方亦派人现场指导,安装返工产生的费用及责任不能完全认定为***,且损失费用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赛英立德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与校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后,乙方出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材料),人工费提供劳务发票,甲方即一次性支付剩余安装承包费”,***已经开出23395元的发票给赛英立德公司。该约定即开具发票在先,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后,***应依约开具发票。一审以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先行义务,应予处理。经与***核实,其称因工程款金额双方未能确定,所以才未能开具发票,可以在判决后立即开具发票或者与对方协商扣除税费后由上诉人自己开票。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合同中有明确顺序约定,故***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双方未对诉讼律师费用赔偿进行约定,所以双方均要求相对方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万元,***未安装的14套设备费用经一审确认为3544元,丢失设备费用10455元,故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合计为76001元(120000-30000-3544-10455)。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8645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约向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丢失设备损失10455元;
五、驳回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预收468元,合计1655.5元,由***负担455.5元,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济南赛英立德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