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西安)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1单元12404-12410

法定代表人:严忠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十五建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金(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十五建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令支持一审诉求。其称:双方之间原来调解一案中,其并未放弃本案中的相关诉求;一审超审限。

中金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川十五建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14375元(详见索赔清单),利息以214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商品砼)》,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西安市临潼新区秦皇医院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多次不能按时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并由此产生了不必要的人工、机械、材料损失及发包方对原告的延误工期罚款。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4月6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和造成损失索赔,但是就索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被告不能按时供应商品砼时,原告有权外购砼,外购砼的差价由被告双倍赔偿并承担供砼不及时造成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还约定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供货,延误原告施工进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工工资、机械、材料租金、延误工期罚款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一审认为,2017年8月22日,被告将其与原告间的该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5民初338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原、被告间的该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且原告在该调解书中亦未对本次诉讼的事项提出保留。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川十五建西安分公司提交原双方调解笔录载明,若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其保留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之诉求。

上诉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因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做出调解,在调解中川十五建西安分公司虽提及相关赔偿问题,但在调解笔录中其仅提及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赔偿保留,因此本案所涉赔偿事项应认定为已经在相关调解案件中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张海荣

审判员
王珂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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