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05民初164号
原告:***齐市广博振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华凌贸易城负****。
法定代表人:墨军,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住所地***齐市水磨沟区**楼付****楼****份证号:6501021969********。
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
法定代表人:薛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桃花镇一三三中心团十六连**平房**001198********。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市广博振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齐市广博振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市广博振升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98.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99.16元由原告***齐市广博振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299.1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薇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