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圆圆,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省建科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一审法院仅根据省建科院公司提供的来源、位置和面积都不明的几组照片就错误地认定省建科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检查、并完成相应的入户调查等采集工作”违背了事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二、省建科院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要求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省建科院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三锦明挖区间房屋鉴定合同》(以下简称房屋鉴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二、省建,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科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服务,按照合同约定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应向省建科院公司支付112500元的费用。
省建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2500元;2.判令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向省建科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利率4.75%计算为12795.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省建科院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鉴定合同,约定省建科院公司为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提供“对成都地铁3号线北延线万科双水岸隧道明挖施工前相邻4栋房屋(包括万科双水岸小区共3栋房屋、东方剑桥双水岸双语幼儿园共1栋房屋)进行结构现状检查、检测,并撰写对应房屋名称的鉴定报告”服务。房屋鉴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正式生效且省建科院公司进场检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支付合同款暂定费用225000元的50%即112500元。省建科院公司已向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履行完了房屋鉴定合同约定的进场检查,并完成相应的入户调查等采集及记录工作。省建科院公司多次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沟通前述款项支付事宜,但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省建科院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省建科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甲方)与省建科院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鉴定合同一份,服务内容为:“受托方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对成都地铁3号线北延线万科双水岸段隧道明挖施工前相邻4栋房屋(包括万科双水岸小区共3栋房屋、东方剑桥双水岸双语幼儿园共1栋房屋)进行结构现状检查、检测,并撰写相对应房屋名称的鉴定报告。受托方在合同生效、现场检测结束且资料提供完备后的20各工作日分别提交合同委托范围内技术服务报告。”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委托范围内鉴定房屋的暂定面积合计30000㎡,计费单价为7.5元/㎡。本合同含税费用总额(暂定费用)为225000元。2.本合同正式生效且乙方进场检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暂定费用的50%(112500元);乙方提交本项目名称鉴定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该项目鉴定总费用余款(依据实际鉴定工作的建筑面积,并按合同约定单价办理结算)。”关于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4份,乙执2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到鉴定工作结束止。”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省建科院公司原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2018年变更为现名。
省建科院公司当庭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6日开始进入合同约定的万科双水岸小区及幼儿园房屋进行入户检查。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虽辩称照片并未显示其地点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反证。
省建科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高忠伟系该公司员工,是该公司负责执行房屋鉴定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同时,2017年3月29日,中铁三局桥隧公司针对万科双水岸小区及幼儿园各业主出具介绍信,称“高忠伟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土建8标委托房屋鉴定人员……”。
省建科院公司于2019年10月向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员工牛占银邮寄律师函,要求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112500元。该邮件于2019年10月24日送达。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承认牛占银系该公司地铁项目技术负责人。一审庭审中,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称,成都地铁3号线早已经完工并通车,案涉合同无履行的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科院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签订的房屋鉴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省建科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场检查,并完成相应的入户调查等采集及记录工作”,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省建科院公司主张的其已经于2017年4月6日进场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正式生效且乙方进场检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应当履行“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暂定费用的50%(112500元)”的义务,但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其行为违约。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省建科院公司主张的112500元,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暂定费用的50%”,该款性质属于预付款,并非省建科院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因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省建科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前期所完成服务内容的实际价值或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应支付给省建科院公司8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省建科院公司催告期满时即2019年11月4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省建科院公司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省建科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省建科院公司自行承担425元,由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承担1045元(此款省建科院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建科院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签订的房屋鉴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省建科院公司已向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履行完了房屋鉴定合同约定的进场检查,并完成相应的入户调查等采集及记录工作。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主张省建科院公司照片等不足以证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检查、并完成相应的入户调查等采集工作”,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双方签定案涉鉴定合同以及省建科院公司提交的有关万科双水岸小区、东方剑桥双水岸幼儿园房屋平面图现状情况照片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省建科院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集,对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案涉鉴定合同有关“本合同正式生效且乙方进场检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暂定费用的50%”的约定,结合省建科院公司已经履行进场检查、入户调查等合同义务,但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费的义务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应支付给省建科院公司相关合同费用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因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费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对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成果性合同,与其应当酌情支付守约法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费用没有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喻小岷
审判员  李 衡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燕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