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4465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星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兴隆正街53号。
负责人:殷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沛,男,该单位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街道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星明、杨建秋,被告兴隆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沛、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隆街道办支付建科院公司设计费尾款人民币4624200元;2.依法判令兴隆街道办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45004.73元(以462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共计1078530.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共计366474.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兴隆街道办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以上共计6069204.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科院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兴隆街道办支付建科院公司设计费尾款人民币4624200元;2.依法判令兴隆街道办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科院公司(承接方)与兴隆街道办(委托方)于2014年3月31日就“兴隆镇保水小区”工程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IBR/C/K2014-02),设计内容为兴隆镇保水小区安置房设计。合同暂定总价为672万元,设计面积约48万㎡(设计费以施工图审查后的图审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建科院公司积极开展设计工作,并按合同和进度要求完成了方案设计并通过了审查,后进展至施工图设计阶段。后兴隆街道办2014年8月31日通知建科院公司,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案涉工程取消,要求中止设计,此时建科院公司已完成施工图80%以上的工作,且已将设计成果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发送给委托方,后经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确认,建科院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的90%,施工图阶段已完成建筑设计部分、结构设计部分、机电设计部分工作量占比均超过该部分总工作量的80%以上,故根据合同9.1.3条的约定,兴隆街道办应支付案涉工程全部设计费5968240.04元,其仅支付1344000元,剩余尾款4624240.04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建科院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兴隆街道办承认建科院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双流县兴隆镇政府(委托方,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接方,以下简称四川建科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IBR/C/K2014-02),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兴隆镇保水小区(暂命名),项目阶段:方案图、初设图、施工图,规模投资:建筑总面约48万平方米。高层(有地下室)面积为48万平方米,合计设计费672万元(48万平方米×14元/平方米),设计费以施工图审查后的图审面积计算;2.本合同的最终设计费按以下标准执行:多层(无地下室)为4元/平方米,多层(有地下室)为5元/平方米,高层(无地下室)为6元/平方米,高层(有地下室)为14元/平方米;3.设计费的支付方法: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10日内)134.4万元(合同额的20%),第二次付款:按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支付(15日内)436.8万元(合同额的65%),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支付67.2万元(合同额的10%),第四次付款:工程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33.6万元(合同额的5%);3.合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承接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委托方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承接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建科院开始进行“兴隆镇保水小区”的设计工作。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案涉工程取消,兴隆镇政府通知建科院公司中止设计。案外人成都天投地产公司出具《成都天投地产公司关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工作量认定表》载明,兴隆镇保水村6、7组安置房现造价测算占总造价约10%,设计费按比例应占总设计费10%,目前本项目的设计工作实际未发生,其中方案比例占本部分25%,实际大部分设计工作基本完成,因最终未盖章及零误差报规最后的工作未做,该部分实际完成90%;施工图比例占本部分75%,建筑(占施工图总比例的1/3)万册灰姑娘比例占该部分总工作量的80%,结构(占施工图总比例的1/3)完成塔楼部分的绝大部分结构施工图绘制工作,暂估完成工作量的80%,机电(占施工图总比例的1/3)完成比例占该部分总工作量的80%,以上工作量认定总计74.25%。
2014年10月30日,四川建科院向兴隆镇政府发送《请款报告》载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兴隆镇保水小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总金额为672万元,现实际完成面积为42.63万平方米,故合同总金额改为596.82万元(42.63×14),于2014年8月31日接到兴隆镇政府通知因规划调整本项目暂停设计,此时已完成工程量达80%以上,现要求按照合同第八条及第9.1.3条约定向我方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0月10日,建科院向兴隆镇政府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兴隆镇保水小区”设计费尾款的函》载明,贵方支付了134.4万元后,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款项462.42万元。2019年11月6日,兴隆街道办与建科院公司就《兴隆保水小区》(合同编号:SIBR/C/K2014-02)建设项目合同在实施中因规划调整导致的变更设计费的解决方案进行会议讨论。2021年8月5日,兴隆街道办再次收到建科院公司催收剩余未付款项的《关于要求支付“兴隆镇保水小区”设计费尾款的函》。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双流区调整部分镇(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撤销兴隆镇,设立兴隆街道,以原兴隆镇所属行政区域为煎茶街道的行政区域,兴隆街道办事处驻正街53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都天投地产公司关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工作量认定表》《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双流区调整部分镇(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请款报告》、设计图纸、网页截图、工商信息、《关于要求支付“兴隆镇保水小区”设计费尾款的函》、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建科院公司与兴隆街道办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科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设计工作,兴隆街道办应当依据合同第9.3.1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庭审中,双方对于剩余未付设计款为462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建科院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46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793元,由被告四川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