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4民初844号
原告:**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潍徐北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DJ5CN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冬,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裕建设”)、**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裕建设、**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山东中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冬系其股东。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姚家庄子大棚工程,总工程款为42000元,被告付款35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
中裕建设、**冬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裕建设原名为“山东中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工程),系**冬、***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等。**进曾从中裕工程处承包“姚家庄子大棚工程”,工程款总计42000元;2017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的中裕工程与作为乙方的**进达成《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剩余7000元(柒仟元整)乙方带上相应发票及单据甲方支付……”,***、**冬在协议下方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4日,**进代开金额为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名称为:中裕建设。
后经**进追要欠款,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进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2日之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进与中裕工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已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依法追索欠款,又因中裕工程变更名称为中裕建设,中裕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中裕建设承继,故***起诉要求中裕建设偿还欠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进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2日之间的利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故本院认为应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进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利息数额为265.81元。
**冬作为中裕建设的股东,其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裕建设承担;故原告要求**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冬、中裕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进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2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中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