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190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205号11幢1-4层。
负责人:崔宝仁。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武北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给原告人民币135万元整,并支付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利息为230876.02元,本息合计1580876.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当时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同意该资金也可以作为原告的股金投入,原告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2日,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因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工程质量检测等主营业务的资质,致使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为使公司的工程检测业务能正常开展,2016年9月28日,在原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又设立了被告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后因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而变更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也就是在原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投入的经营场所、设备物资、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业务的基础上开办起来的可以从事工程检测业务的替代公司。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成立之初也曾同意由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并就原告的款项出具了内容为投资款的100万元收款收据与收现金35万元的收款收据,明确表示承接收到了原告共计135万元的资金。自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设立后,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停业并最终于2018年4月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但直至今日,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既未能让原告作为股东,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更没有分配红利或利息给原告,故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但从原告的诉状内容看,并未明确案涉的135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归还借款还是返还投资款。二、绍兴市金越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6日设立到2018年4月13日注销,从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材料看,该期间未实际开业经营,未发生债权债务。三、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系于2016年9月28日由自然人章根法、毛建华、本案原告***、吴五金四人合伙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经营所需,对外以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但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非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财产也非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与分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就是与分公司的其他合伙人产生权利义务,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无关。四、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不是在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的替代公司,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非由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承继。五、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收款收据中体现的二笔款项共计135万元系原告合伙出资款,原告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合伙人,参与该分公司的合伙事务,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尚在经营中,没有解散清算,没有处理该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告也无权要求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即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六、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系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依上述答辩内容,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非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原告作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合伙人,也明知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合伙状况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便原告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存在合伙争议,原告的该争议也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明,且该诉讼对应的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非适格的主体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借条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收费凭证2份、金华市建筑财产实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收款收据》2份、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加盖有“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给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
原告另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加盖有“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1份,载明“因企业经营需要,特向股东***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年利率8%,待公司资金稍宽余时,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美账户向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汇款35万元。
原告另持有时间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2日,加盖有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现金35万元”“***投资款10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实际系在2018年4月13日出具。
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的《金华市建筑材料实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载明“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设立,其是在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基础上新设分公司开展经营业务,绍兴分公司实际仍由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根据股东决议,绍兴分公司出资股东为章根法、毛建华、***和吴五金,审核截止日,实际出资股东为章根法、毛建华、***,按股东认可的投资比例为章根法63%,毛建华12%,***25%”,该情况报告亦载明“实收资本***1353000元,分公司内账收到的股东投入款(实收资本)5168170元,其中***为1353000元,占比26.18%,内帐出资比例与介绍的股东出资比例不符”。
另认定,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沈宝珠、李月琴、封华,于2018年4月9日注销。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于2019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于2018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2016年8月1日,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也曾同意该款项作为原告入股公司的投资款。2016年11月2日,该公司再次向其借款35万元。因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质量检测等业务资质,故在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投入的经营场所、设备物资、管理人员及经营业务基础上设立了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亦向其出具了135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据此认为应由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归还135万元借款,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以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存在135万元的借贷关系,然其中100万元,原告提供的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而另35万元,虽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但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系独立设立而非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后设立,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仅载明为“收现金”而未确定为借款,现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并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故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不能约束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支审核情况报告》中载明原告为出资股东,出资金额1353000元,原告亦陈述该报告系因被告要求其按原投资金额再投资一次而形成,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存在13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咪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