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523行初2号
原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金武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471541380N。
法定代表人季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大道**吴兴区行政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崔颂文,时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不服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范丹丹,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崔颂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8日,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吴)应急罚告【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6月8日3时14分许,由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的织里镇地下网管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在织里镇东尼路与利济路交叉口南面12#污水井内进行CCTV检测作业时,窨井下水道内存在较高浓度的有害硫化氢等气体,检测工作人员未佩戴防护用品,陆续下井违规进行检测作业,盲目施救,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上事实有《吴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吴政函【2019】56号)、询问笔录、会议纪要等证据为证。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5日,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与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联合体投标中标了由湖州织里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招标的“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由意诚公司负责检测工作,华煜公司负责检修工作,该项目的监理公司为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8日,案外人徐建忠、徐海华等人在织里镇东尼路与利济路交叉口南面12#污水井内(案涉城投公司发包的路段)进行疏通清淤工作时,因下井工作人员未佩戴防护用品,陆续下井违规操作、盲目施救,造成了2人死亡1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6.8”生产安全事故)。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经初步调查后认为,上述造成事故的“清淤工作”属于意诚公司中标后应履行的“检测工作”范围,而意诚公司将该份需要相应资质、安全措施的工作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建忠,而徐建忠雇请的人在实施“清淤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此,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经听证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对意诚公司作出了(吴)应急罚【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清淤工作”属于检测工作范围并认定上述事故的责任单位是意诚公司,同时根据政府批复、询问笔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对意诚公司作出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意诚公司认为,“清淤工作”并非检测工作范围、徐建忠并非其员工、意诚公司也未将不属于自己的“清淤工作”转包或者出租给徐建忠,案涉“6.8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意诚公司。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听证程序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意诚公司在听证之前曾申请对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拟依据进行处罚的证据进行阅卷,但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并未同意;后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以政府批复、询问笔录、会议纪要等未在听证程序之前和过程中出示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完全违背听证程序的法律目的,侵犯意诚公司权益。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听证程序之前并未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对于意诚公司与徐建忠的关系,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未作出具体认定;对于意诚公司在听证之前申请对徐建忠与其就清淤工作的联系内容、“实际参与清淤指挥的褚胜辉、徐建忠、徐海华(死者之一)以及其他实际操作的施工人员”的社保关系、工资收入情况以及现场施工车辆所有人信息进行调取,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均未予以调取。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6.8”事故系在水井内进行“CCTV检测作业”时产生,而实际上,事故是在疏通清淤过程中,未佩戴防护用品、陆续下井违规操作导致,下井人员实际进行的工作是疏通清淤。该工作并非意诚公司检测施工范围,实际参与清淤指挥的褚胜辉、徐建忠、徐海华(死者之一)以及其他操作的施工人员也非意诚公司从业人员、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或者与之存在发包、出租关系。因此,意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无任何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实际施工的三人以及存在过错的城投公司、监理单位、华煜公司承担。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听证程序中,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明确说明其拟对意诚公司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46条,即意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将检修工作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徐建忠。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罗列了《安全生产法》第25条、27条(特种作业)、41条、42条、46条,而46条的发包、出租关系与其他法条的从业人员(含实习生)关系存在并列的冲突,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存在适用法律不清的错误。同时,意诚公司也并非《安全生产法》第25条、27条(特种作业)、41条、42条、46条所规范的安全生产经营单位。退一步讲,即使意诚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一定监管责任,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作出顶格处罚也是不合理的。综上,意诚公司诉请判令:1.撤销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吴)应急罚【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意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书、三方施工合同,证明意诚公司与华煜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各类合同明确约定意诚公司负责检测,华煜公司负责疏通与修复;2.意诚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材料,证明意诚公司经营范围为各项检测工作,不包含检修工作,也不包含管道疏通工作;3.意诚公司员工吉文森(意诚公司投标联系人)与褚胜辉的聊天记录、褚胜辉6月8日三次来电催要委托书的通话记录,证明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为证据出示的联系人委托书实际是在6月8日当天才形成并发给褚胜辉;意诚公司并未出具过原件;褚胜辉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4.意诚公司技术人员张旭与投标联系人吉文森的聊天记录、城投公司董旭与张旭的聊天记录、徐建忠与张旭的聊天记录、张旭和吉文森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证明张旭、吉文森为原告员工,城投公司在检测工作上一直与意诚公司联系,与徐建忠在4月22日代表意诚开会存在矛盾,会议纪要的形成程序违法;5.意诚公司在职员工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褚胜辉、徐建忠以及其他现场施工人员(徐海华、王子传、蒋友彬、彭素兵)并非其员工;6.意诚公司检测设备管道潜望镜、CCTV管道检测机器人校准证书,证明意诚公司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是完全按照严格的安全操作流程来实施的;7.作业指导书(2018版本、2019年6月版本)、2018年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证明意诚公司的作业指导手册6.1.1条明确规定,在检测前应由委托方对管道进行预处理(即疏通等工作),直到满足检测要求后再通知进行检测,意诚公司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范流程与管理办法,对安全管理要求非常严格;8.意诚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向吴兴区织里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意诚公司参与调解只是为了配合政府对事故的先行处理,安抚伤亡人员家属的情绪,并不表示意诚公司对责任的认可,意诚公司从未承认过与伤亡人员存在的工伤关系,存在需要支付工资关系等,并明确表明了具体的责任承担要以司法部门确定为准;9.阅卷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意诚公司在听证程序之前向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申请阅卷和调查取证,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并未允许;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对拟处罚事项进行告知,并通知意诚公司申请听证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条、处罚内容、依据证据等事实;12.打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意诚公司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汇至指定银行,已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
吴兴区应急管理局辩称,一、“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不存在意诚公司所称的未进行客观、公正调查的情况。2019年6月8日,吴兴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2019年8月6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了《关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019年8月7日吴兴区政府作出了吴政函【2019】56号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内容。调查报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对案件事实、性质进行了认定。另,意诚公司虽向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提出了有关调查申请,但吴兴区应急管理局认为意诚公司提出的申请主张不足以证明徐建忠等人从事的检测工作与意诚公司无关。二、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就“6.8”事故进行立案;于2019年8月14日向意诚公司发出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可能的处罚结果,同时告知意诚公司有权申请听证、提出申辩意见;2019年8月21日,向意诚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地点听证前接待了意诚公司的庭前阅卷;2019年9月3日,听证会举行。期间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听取了意诚公司的申辩意见,接收了意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0月28日,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向意诚公司作出(吴)应急罚【2019】028号处罚决定书。三、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听证前已按照意诚公司要求给予了阅卷。2019年8月26日,意诚公司在听证前向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提出阅卷申请,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了接待,并将《关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等证据给予查阅,有关证据也给予了复印。对于意诚公司要求的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因已在吴兴政府网进行了公布,证据笔录因保护证人隐私需要,故未给予查阅但已告知意诚公司。(2)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听证程序中已出示主要证据,对于未出示的证人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也已在处罚告知书中体现,其他证据在听证前已供意诚公司查阅且听取了其申辩意见,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的举证已经能够证明意诚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事实。(3)徐建忠在织里镇CCTV检测检修项目中代表意诚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职责的事实清楚。根据《关于织里镇CCTV检测检修“6.08”事故的经过情况及定责意见》、附件1《老旧管道检测流程》、会议纪要、意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关笔录以及《关于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批复等都能够反映徐建忠是意诚公司在湖州的联系人,代表意诚公司在织里的CCTV检测项目施工。此外,根据意诚公司提交的《老旧管道检测流程》反映,意诚公司应先进行检测,而后告知施工单位(华煜公司)是否需要清淤。而相关调查没有发现意诚公司根据检测后认为需要疏通的情况,其也未向华煜公司提出清淤要求,故意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华煜公司清淤阶段没有事实依据。
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意诚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明意诚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文件、联合体协议、施工合同,证明意诚公司与华煜公司联合体中标了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3.2019年6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发布的《治安要情专报》第47期、第48期,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6月8日在织里东尼路电子厂红绿灯处,由徐海华、王子传、蒋友彬、彭素兵四人对东尼路与利济路交叉口附近的窨井管道进行检测工作时发生意外,经送医院治疗,徐海华、王子传死亡的事故;4.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补偿调解协议,证明徐海华、王子传于2019年6月8日死亡、蒋友彬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意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5.4月22日会议纪要、意诚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2019年4月22日城投公司会议室召开有关对东尼路老管道进行CCTV检测,参加人为城投公司姚辉、董旭,监理单位宏泰公司邢建康、倪占华,CCTV检测单位徐建忠,徐建忠为意诚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现场联系人;6.《关于“织里镇CCTV检测检修6.08事故”的经过情况及定责意见》、附件1《老旧管道检测流程》、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意诚公司向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提交了意见。意诚公司通过褚胜辉找到徐建忠作为意诚公司在湖州现场联系人。6月8日,徐建忠委托的人员在做检修疏通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按照老旧管道检测流程,意诚公司应该进行潜望镜检测,确定清淤管段以及爬行器可爬行的管段,出具情况说明或者缺陷详细图表,并根据上述情况清淤疏通。如无需清淤,则进行检测;7.意诚公司与吴兴区织里综治办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意诚公司委托综治办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调解协议;8.询问笔录,证明将中标的织里镇地下管网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交由无检测工作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明知自然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允许其组织无安全生产能力的个人进行施工;9.电话联系记录,证明徐建忠与意诚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事实;10.《关于成立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项目“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浙江意诚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吴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浙江意诚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人;11.吴兴政府网上公开调查报告的网址、吴兴政府网上调查报告网页,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在网上公布;12.“6.8”事故立案表,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立案;13.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证明已告知意诚公司听证的权利、相关处理的事实和依据;14.意诚公司听证申请书、阅卷申请书,证明意诚公司申请听证、庭前阅卷;15.听证通知书,证明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地点.申辩意见书,证明意诚公司提出了申辩意见;17.听证笔录,证明2019年9月3日就事故的处理进行了听证;18.处罚决定书、送达凭证,证明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向意诚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湖州市织里镇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招标的范围为(1)地下)地下管网的CCTV检测服务:查清下地管道(雨污水管网)的来源;查清现状排水管内部状况(破裂、堵塞等);出具CCTV检测成果报告,成果报告包括项目评估报告和管线地形分布图(其中管线地形分布图上需注明相关管内扣标高、污水井标高、管材、管径、流向、水管使用情况及问题情况,并对成果准度承担相应责任);以上CCTV检测成果报告以档案资料、电子文档形式一并提交给招标人;(2)地下)地下网管的检修服务:地下:地下管道水管网)堵塞处的疏通;地下;地下管道水管网)破裂处的修复;地下;地下管道水)巡查及养护。在具体要求里明确管道CCTV检测工作范围:1.1进行环境保护的污水泄漏检测;1.2不明污水处渗入来源检测;1.3管路淤积、排水不畅等原因的调查;1.4可直接排放污水与须处理污水的河流情况检测;1.5管道的腐蚀、破损、接口错位、淤积、结垢等运行状况的检测;1.6查找因排水系统或基建施工而找不到的检修井或去向不明管段;1.7堵塞管道的清淤;1.8工作范围包含抽水、气囊封堵。
2018年12月15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牵头单位)、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联合中标。同日,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牵头人完成该工程的检测项目,成员二单位完成该工程检修项目。意诚公司、华煜公司、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意诚公司持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华煜公司所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8年12月15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
2019年6月5日,徐海华班组(徐海华、王子传、蒋友彬、彭素兵)对织里镇地下网管污水管道进行清淤疏通。6月8日,徐海华班组在东尼路进行清淤疏通时,王子传、徐海华、蒋友彬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相继下井,王子传、徐海华失去反应,彭素兵见状拨打110报警,随后又将下井施救的蒋友彬从井内拖出,将其送至吴兴区人民医院救治。10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井内徐海华、王子传救出,120车到达现场经过初步体征检查,王子传、徐海华均无生命迹象,送往湖州九八医院后宣布死亡。蒋友彬经治疗无效后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
2019年6月8日,湖州市吴兴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受区政府委托,成立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地下管网检测检修项目“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
2019年6月8日上午,意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季宏系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建忠,身份证号330501197601××××,为我公司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的工地现场联系人”。
2019年6月12日,意诚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一份,委托吴兴区织里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全权处理事故伤亡人员和民事赔偿事宜,代为与死者亲属及受伤人员签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经调解,意诚公司与王子传、徐海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019年6月22日,意诚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织里镇CCTV检测检修6.08事故”的经过情况及定责意见》,认为此次责任事故伤亡人员是华煜公司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并从事华煜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故本次事故由华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8月6日,调查组出具《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涵盖项目招投标及中标单位的基本情况、织里镇东尼路检测合同履行情况及事故伤亡情况、属地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救援及善后情况、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分析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整改措施八个方面。调查报告认为,本次事故是一起实际检测施工班组不具有检测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能力,违章施工、盲目施救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意诚公司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将中标的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交由无检测工作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明知自然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允许其组织无安全生产能力的个人进行施工,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019年8月7日,吴兴区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内容。
2019年8月7日,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就“6.8”生产安全事故立案查处,2019年8月14日,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吴)应急听告【2019】009号《听证告知书》以及(吴)应急罚告【2019】0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次日,意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8月21日,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吴兴区应急法听字【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8月26日,意诚公司提出《阅卷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所涉及的“6.8”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一到五。9月3日下午,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组织听证。2019年10月28日,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吴)应急罚【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意诚公司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的行政处罚。意诚公司缴纳了罚款但对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褚胜辉、徐建忠、徐海华、王子传、蒋友彬、彭素兵社保非由意诚公司缴纳。
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监理单位为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2.(吴)应急罚【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1,意诚公司认为,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询问笔录、《吴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6.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解协议、死亡证明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意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将作出的处罚决定查明全部事实的证据已经提交给法庭,并公开进行了质证与认证,故对意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吴)应急罚【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第一,从徐建忠询问笔录、董旭(城投公司工程部人员)询问笔录、褚胜辉询问笔录、金浩(意诚公司营销中心主任)询问笔录、吉文森(意诚公司业务员工)询问笔录、徐建忠通话记录、以及吉文森、褚胜辉的聊天记录、徐建忠、张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徐建忠通过褚胜辉与意诚公司建立联系,徐建忠与徐海华取得联系;第二,徐建忠询问笔录、曹友樑(华煜公司市政公司生产负责人)、徐建忠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徐建忠、徐海华班组与华煜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工作联系;第三,姚辉(城投公司工程部主任)询问笔录、董旭询问笔录、刑建康(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询问笔录、倪占华(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询问笔录、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9年4月22日,徐建忠作为意诚公司代表参加了城投公司的会议,会议内容记录为“按照零直排精神要求对东尼路老管道进行CCTV检测、清淤疏通及修复,现将东尼路雨污水管道交由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实施,具体要求如下: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以监理单位签证确认为准。检测单位需要做好现场安全生产及保障工作,车辆停在马路上的做好道路交通警示工作,由于是老井检测下井人需要佩戴好防毒面罩、监理单位负责监督。检测完成后检测单位提供完成影像资料及报告”。第四,根据《织里镇地下网管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均载明地下管网的CCTV检测服务内容以及检测流程,结合彭素兵询问笔录以及朱正顺(浙江**创设计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参与织里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另一路段的检测工程)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CCTV检测内容中,为确保机器人顺利爬行检测,会采取疏通,疏通的方式有封堵、排水等。徐建忠询问笔录、董旭询问笔录、褚胜辉询问笔录可证明徐海华曾用CCTV进行过检测,并将检测影像交由城投公司。第五,“6.8”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意诚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徐建忠为意诚公司治理镇地下管网CCTV检测检修单位预发包项目的工地现场联系人。上述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提供各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之事实。意诚公司所举各证与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因此,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吴)应急罚【2019】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吴兴区应急管理局所举各证可以证实,本案中实际在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佩戴防护用品,违规操作,盲目施救发生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履行了审批、告知、听证等程序,认为意诚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意诚公司处罚并无不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次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相对严重,故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给予490000元罚款也无不妥。
至于华煜公司、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城投公司、褚胜辉、徐建忠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是本院的审查范围,故对其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置评,对其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意诚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 洪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 婷
书 记 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