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武北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金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芳,被告金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81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9757.6元(49899元/年×20年×12%)、营养费8100元(90天×90元/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28710元(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经同村人介绍,前往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石泄村安置工程二期建筑工地上做工,工程由歌山集团总承包,所在施工任务由被告意诚公司分包。2018年11月23日,原告从事施工作业时,被挖机所吊钢板砸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于2018年1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并转入康复治疗。但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三份、病危通知书一份、入出院记录三份、诊断报告九页,证明原告因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先后门诊、住院的事实;
3、急诊用药指导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
4、医药费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药费的事实;
5、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意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向其承包来的工作,该工作内容由***进行承包,是在***的支配下进行的工作,原告的工作安排其没有干涉,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造成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挖机的驾驶员受雇于金建华,金建华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应由金建华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在2018年至2020年4月间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费用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具体数额应以被告***答辩的为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其中误工费为28710元,根据金华中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是24607.8元,按136.71*180天计算,营养费5400元,按60*9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发票,精神抚慰金3000-50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意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意诚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的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审批单、发票复印件,证明意诚公司和***之间系有桩基检测工程分包关系,***提供相关的劳务服务,意诚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或报酬;
2.、意诚公司向金华市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贩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审批单、发票复印件,证明意诚公司和金华市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建华)之间系有设备租赁关系,提供相关的服务,意诚检测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或报酬;
3.、金华市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具备相应的资质。
被告***辩称,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人不是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在从事施工作业时被挖机钢板砸伤,系该挖机业主金建华的驾驶员致原告受伤,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且挖机也都不是***提供的,***也向被告意诚公司表示,如果挖机施工过程中驾驶员导致他人受伤是不承担责任的。因此,***不是本案挖机提供者挖机驾驶员雇佣者,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承担。关于原告费用主张问题,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全部医疗费113026.16元,可能还高于这个费用,护理费17820元,其他费用9510.27元,合计140356.43元,垫付护理费已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他费用和超出的护理费金额都应扣除。关于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意诚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沙卫生院汇总清单截图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93.69元的事实。
被告金建华辩称,金建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原告的工资及报酬均不是由其发放的,本案提起的诉状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金建华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的数额存在不合理,误工费按136.71,营养费按每天60元,三期标准这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的伙食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原告第一次住院符合,其他的都不应计算到赔偿数额中。原告到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是去拆钢板,原告除了第一次在中心医院住院金额外,其他都不应计算到赔偿数额中,与本案的伤害没有关联性。金建华已通过***支付原告4万元款项,并由***转给原告,该4万元应返还。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原告在工作上操作是挖机与钢板的捆绑,钢板掉下来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夹子夹好或者是夹子不好而脱落,现在也不知道了,起吊以后原告没有及时离开,夹子和吊绳都是意诚公司提供的,钢板掉下来与驾驶员和吊机没有关系。在本案中,金建华也是受被告意诚公司雇佣的,意诚公司发金建华工资,按天数计算,2000元一天,金建华只是提供挖机,驾驶员都是其雇的,金建华都是听意诚公司的指挥,是一种劳务关系。金建华与意诚公司也是属于雇佣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金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意诚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2019年3月10日入院内容表述,是原告因陈旧性肩膀脱位,相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对病危通知书无异议。被告金建华质证后对医疗费、病危通知书没有异议,2018年11月23日至3月22日没有异议,2019年3月9日至3月15日及2020年5月1日有异议,认为与本次发生的损害没有关联性,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左肩没有写入司法鉴定书,如果确实损伤应写入鉴定报告中。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金建华认为其中含有部分伙食费,请法院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15785.85元用药清单看起来属于陈旧性肩膀脱位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金建华认为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伙食费应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对住宿费不认可,住宿2019年10月5日至10月6日该住宿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住宿费发票高于人身损害的标准,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发票时间2019年10月5日至10月7日,与本案无关,580元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发票,否则不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金建华认为三期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雇佣合同。被告金建华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意诚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相应的合同,也没有具体的关系,仅凭已付单发票无法得出,该组证明也不能证明与赔偿没有关系性。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金建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金华市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意诚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打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金建华与意诚之间达成了某项租赁合议,相关的打款凭证的日期也不是在原告受伤的打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意诚公司是追加金建华作为被告,而打款是打到租赁公司也不对,打款不是意诚打的,也不是金建华收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与被告金建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意诚公司、被告金建华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石泄村安置工程二期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2018年被告意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地基检测工程,并将其中部分辅助工作分包给被告***。后被告***雇原告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捆钢板作业时,被挖机所吊钢板砸伤,随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9年3月9日原告因“骨盆骨折术后3月余”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9年3月10日原告因“陈旧性肩锁关节脱位、骨盆骨折术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0年5月1日原告因“左锁骨内固定术后1年余”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9333.22元(医疗费94030.95元+护理费17820元+其他费用7482.27元),该笔款项中有40000元系被告金建华交由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佣人员从事具一定危险性的捆吊钢板工作时,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系被告金建华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应由被告金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意诚公司非原告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一定危险性的捆吊钢板工作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身所受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负担1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经庭审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的医疗费用为94030.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49899元/年×20年×12%计算计119757.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136.71元/日×180天计算计24607.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日×90天计算计135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90天计算计81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29天计算计87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030.95元、残疾赔偿金119757.6元、误工费24607.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261446.35元的90%,计人民币235301.72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01.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9333.22元,尚应支付1209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合计3865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