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
负责人:崔宝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住所地金华市金**金武北街**v>
法定代表人:季宏,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意诚绍兴分公司)、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意诚绍兴分公司及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为“意诚绍兴分公司实际系***等人合伙经营”明显错误。首先,根据2017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记载,该股东会是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的股东会而不是意诚绍兴分公司的股东会;其次,金越公司股东会名不符实,不具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律效力,金越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是沈宝珠、李月琴、封华三人,而不是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章根法、毛某、***、吴五金四人,该四人签名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法律上的效果。并且,按照该股东会决议中四人分配的持股比例与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草拟的意诚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情况报告中的各股东持股比例不一致,且后面毛某也没有去金华总公司商定股权置换价,金华总公司也没有出具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任何证明材料,因此,该份股东会议恰恰可以证明***不具有意诚绍兴分公司股东资格。二、一审认为“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中对分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记载”有违认定事实的基本常理。该收支审核报告,是***提交的用来证明***最后没有成为意诚绍兴分公司股东的证据,该报告没有得到意诚公司的认可最后没有正式出具,也没有得到相关投资人的确认,一审却以该份无效证据作为认定重要事实依据实在令人费解。三、一审认为“意诚绍兴分公司虽以分公司形式进行工商登记,但对内关系而言,意诚绍兴分公司实际系由***等人合伙经营”的认定严重违背了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主体,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权利、义务的主体,公司股东的出资必须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登记在工商企业材料中,并依法享有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表决权、管理权、审查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权利,分公司只是作为总公司的一个内部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所以不可能存在分公司实际由***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一审对于***的投资身份关系及总公司、分公司的主体关系认定模糊不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意诚公司侵占***投资款存在明显的恶意。自***投入135万元资金后,从来没有得到过明确的股东身份关系或债权关系的确认,最初***是以借款形式汇款给金越公司的,后来又转给意诚绍兴分公司,但是***的这个投资人始终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身份,既不是借款关系,又没有实际的股东身份资格,意诚公司在得到该135万元款项后,始终没有主动联系***并给予一个明确的身份,135万元的二张收款收据也是***到意诚绍兴分公司经过严厉的交涉才出具的,不然***连主张权利的凭证都没有了。自从投资135万至今,***从来没有参加过一次股东会议或合伙人会议,从来没有一次去上班或参与管理,从没有看到过意诚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更没有分配到过红利。意诚公司对***一直以来都是不理不睬、不闻不问,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意诚公司却突然表示***是公司股东、合伙人。其实本案事实情况已经一目了然,就是意诚公司想侵占该135万元投资款不还。
意诚公司、意诚绍兴分公司辩称,一、意诚绍兴分公司系由***在内的四人合伙设立,135万元系合伙款,意诚绍兴分公司目前仍在经营,在没有解散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意诚绍兴分公司与意诚公司的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意诚绍兴分公司对外经营因没有检测资质借用了意诚公司的资质,但意诚绍兴分公司财产独立并非由意诚公司投资设立,在另案借款纠纷中***也是认可的,因此意诚绍兴分公司对外确实是以意诚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但对内财产是独立的。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意诚绍兴分公司、意诚公司共同返还给***1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越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沈宝珠、李月琴、封华,于2018年4月9日注销。***持有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加盖有金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金越公司投资款100万元。***于同日转账给金越公司100万元,并附注“借款”。***另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加盖有金越公司公章的借条1份,载明“因企业经营需要,特向股东***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年利率8%,待公司资金稍宽余时,本息一次性归还”。***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陈**美账户向金越公司汇款35万元。***曾在2016年7月29日金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时查明,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于2018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意诚公司。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于2019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意诚绍兴分公司。***持有时间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2日,加盖有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现金35万元”“***投资款100万元”。***曾在2017年4月28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的《金华市建筑材料实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载明“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设立,其是在金越公司业务基础上新设分公司开展经营业务,绍兴分公司实际仍由金越公司股东出资。根据股东决议,绍兴分公司出资股东为章根法、毛某、***和吴五金,至审核截止日,实际出资股东为章根法、毛某、***,按股东认可的投资比例为章根法63%,毛某12%,***25%”,该情况报告亦载明“实收资本***1353000元,分公司内账收到的股东投入款(实收资本)5168170元,其中***为1353000元,占比26.18%,内帐出资比例与介绍的股东出资比例不符”。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意诚绍兴分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缴纳税款64499.06元。***曾于2020年4月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该院起诉意诚绍兴分公司、意诚公司,要求意诚绍兴分公司、意诚公司归还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06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越公司和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案涉款项中的100万元为投资款,***亦曾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又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中对分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记载,结合以上情形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诚绍兴分公司虽以分公司形式进行工商登记,但就对内关系而言,意诚绍兴分公司实际系由***等人合伙经营。意诚绍兴分公司现仍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合伙经营者,可基于意诚绍兴分公司的经营情况,享有承担意诚绍兴分公司的相应盈亏,主张其权利。但现***径直要求意诚绍兴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意诚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金华市建筑实验所有限公司成立时、名称变更为意诚公司时没有把***等四人登记为股东,意诚绍兴分公司注册资金为0,***要成为股东只能成为意诚公司的股东。意诚绍兴分公司、意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确实不是意诚公司的股东,意诚绍兴分公司是由四个个人合伙成立,借用了意诚公司的名义,并非意诚公司投资,***的投资款是合伙成立分公司的投资款,与是否为意诚公司股东无关。***向本院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形成证人笔录一份,***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股东会决议纯粹是毛某等四人自己内部协商,目的是要成为意诚公司的股东,但毛某后面没有去商讨也没有确定,即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可以证明***不是股东,但一审判决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认定***为股东。意诚绍兴分公司、意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是意诚绍兴分公司的合伙人。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意诚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情况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也无法否定***等四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能否以未成为意诚绍兴分公司股东要求返还投资款。纵观本案证据,2017年4月28日股东会落款处为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2日向***出具了“收现金35万元”“***投资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意诚绍兴分公司实际由***等人投资,庭审中,意诚公司明确意诚绍兴分公司实际系由***等人投资,意诚公司并未投资。意诚绍兴分公司现仍在经营过程中,***作为投资者,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径直要求意诚绍兴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本案相关证据中股东、分公司等实际意义与法律意义不同的情况,应依据实际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于2017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四人分配的持股比例与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草拟的意诚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情况报告中的各股东持股比例不一致的问题,系意诚绍兴分公司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审理无涉。对于意诚绍兴分公司是否系由***等四人内部合伙经营,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且涉及到合伙体的内外部关系,本案中无需进行评判,一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