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81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李志浩,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205号11幢1-4层。
负责人:崔宝仁。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武北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李志浩、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时金越公司曾同意该资金也可作为原告的股金投入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2日,金越公司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也可以债权转为股本金,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因金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工程质量检测等主营业务的资质,致使金越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为使公司的工程检测业务能正常开展,2016年9月28日,在原金越公司的基础上又设立了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后因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而变更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也就是在原金越公司已投入的经营场所、设备物资、管理人员及经营业务的基础上开办起来的可从事工程检测业务的替代公司。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设立后也曾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并就原告的款项出具了内容为投资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收现金35万元的收款收据,明确表示收到原告资金共计135万元。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设立后,金越公司即停业并于2018年4月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在承接原告的投资款后表示可通过审计事务所出具一份《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来明确原告的投资比例和股东身份,但该份《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最终未能正式出具,原告作为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股东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作为被告意诚公司的分公司,实质是被告意诚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意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系于2016年9月28日由自然人章根法、毛建华、本案原告***、吴五金四人合作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这一事实已由(2020)浙06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和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投资关系已真实合法成立,且被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各合伙人应依法、按约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2.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为经营所需,对外以被告意诚公司的资质经营,但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非意诚公司投资设立,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财产也非意诚公司所有,故原告与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意诚公司无关。3.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收款收据中体现的二笔款项共计135万元系原告合伙出资款,原告为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合伙人,参与该公司的合伙事务,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尚在经营中,没有解散清算,原告无权要求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及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合伙人返还投资款。4.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系意诚公司的分公司,但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非意诚公司投资成立,原告作为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合伙人,也明知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合伙状况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即使原告与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存在合伙争议,原告的该争议也与意诚公司无关。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被告非适格的主体,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绍兴市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沈宝珠、李月琴、封华,于2018年4月9日注销。原告持有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加盖有“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给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并附注“借款”。原告另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加盖有“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1份,载明“因企业经营需要,特向股东***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年利率8%,待公司资金稍宽余时,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陈**美账户向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汇款35万元。原告曾在2016年7月29日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同时查明,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于2018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于2019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原告持有时间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2日,加盖有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现金35万元”“***投资款100万元”。原告曾在2017年4月28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另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的《金华市建筑材料实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载明“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设立,其是在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基础上新设分公司开展经营业务,绍兴分公司实际仍由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根据股东决议,绍兴分公司出资股东为章根法、毛建华、***和吴五金,至审核截止日,实际出资股东为章根法、毛建华、***,按股东认可的投资比例为章根法63%,毛建华12%,***25%”,该情况报告亦载明“实收资本***1353000元,分公司内账收到的股东投入款(实收资本)5168170元,其中***为1353000元,占比26.18%,内帐出资比例与介绍的股东出资比例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缴纳税款64499.06元。
原告曾于2020年4月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06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浙06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款收据》3份、借条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1份、被告提交的(2020)浙06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纳税证明、损益表各1份、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绍兴金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越公司和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案涉款项中的100万元为投资款,原告亦曾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又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收支审核情况报告中对分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记载,结合以上情形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虽以分公司形式进行工商登记,但就对内关系而言,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实际系由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现仍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作为合伙经营者,可基于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经营情况,享有承担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相应盈亏,主张其权利。但现原告径直要求意诚公司绍兴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天颖
书 记 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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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