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2939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武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号、3楼、9楼924-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6日12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G330(旧)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三、受伤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6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药费与住院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颈神经根受压,经椎间融合内固定治疗,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该后果系自身颈椎退行性变与2019年8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参与作用所致,两者作用相当,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左右;住院期间建议给予误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后门诊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病房空调费、食堂伙食费、普通病房床位费”不予评定,“安脑片(180元)”、“寒感颗粒(90元)”与本次外伤间无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其余均系住院常规检查;本次外伤相关检查、鉴别检查及颈神经根受压相关治疗所产生,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均应视为合理;住院时间应视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227.4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答辩意见:工作职务期间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不承担赔偿。 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名称由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驾驶证行驶证没有看到,没法核实。不合理医药费应予以剔除,非医保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的5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看到相关材料。没有达到需要被抚养的程度。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被告***垫付2750元; (二)医疗费中含伙食费433元及经鉴定的无关用药270元; (三)原告父亲周土金(1950年11月2日出生)与其母亲(1953年8月8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 (四)×××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五)被告***系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八、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120169.82元(120872.82元-433元-2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177日×30元/日+6日×100元/日); 3.营养费:5400元(90日×60元/日); 4.护理费:16200元(90日×180元/日); 5.误工费:26269.65元(183日×143.55元/日); 6.残疾赔偿金:128786.84元(20年×52397元/年×0.1+31295元/年×10年×0.1÷3+31295元/年×13年×0.1÷3);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4280元(177日×20元/日+147元×2+148元×2+75元×2); 9.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12916.3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承保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120169.82元-10000元)×5%≈5508.49元,由侵权人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该款由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因***已垫付2750元,原告应向其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7407.82元(312916.31元-5508.49元)。对于外伤参与度问题,因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非其主观原因导致,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50%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07.82元; 二、被告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508.49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2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982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