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4377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6279291F),住所地宁波(骆驼)机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宁波市镇海区海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4WB4XN),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5-7-A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维,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立案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被告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张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2557.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五水共治要求对厂区下水道进行改建,于2018年4月28日与被告汇通公司(原宁波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污水分流改造工程签订《合同主要条款》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汇通公司负责。2018年9月18日实际承包人被告***承诺,对涉及合同全部条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负责施工。由于施工时两被告未对堆放的水管采取固定措施,2018年5月6日石安祥在施工厂区巡查时,水管突然倒塌压伤石安祥。石安祥受伤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997.54元、护理费3960元。因各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根据(2019)浙021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除已垫付的二笔费用外,又支付石安祥残疾赔偿金等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00元。因石安祥的伤害完全是水管未堆放牢固引起,原告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石安祥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汇通公司、***共同辩称,首先,石安祥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其与原告应当是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没有给石安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造成的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未经前置法律程序,程序不当;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石安祥是被水管压伤,石安祥受伤与两被告无关;第三,即使石安祥是被水管压伤,因被告汇通公司将水管交付原告,当时尚未安装施工,原告系水管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相应赔偿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第四,石安祥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系项目工地负责人,其承诺如有责任,让被告汇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非其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按照原告理解被告***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也已过担保期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第六,石安祥自身原本患有疾病,部分用药与左脚受伤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四份、陪护费收据复印件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收条各一份,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打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汇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9)浙0211民初1171号案件案卷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自(2019)浙0211民初1171号案件案卷中调取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一组、调解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汇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费收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中住院病历复印件盖有宁波市第六医院医务科病历复印专用章,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合同主要条款、承诺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复印件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证据中的照片与入院记录及调解笔录中记载的石安祥受伤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堆放的水管倒塌压伤石安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中居民户口簿、疾病诊断意见书系复印件,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与该组证据中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石安祥住院/主治医生方医生调查取证,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医生的陈述违背医学常识,应由法医或鉴定机构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石安祥主治医生的意见,石安祥的医疗费均与其所受伤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也未就此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不予剔除,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5224.8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原告振兴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汇通公司(承包人,原宁波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要条款》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企业雨污水分流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骆驼街道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合同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文明安全施工等实行总承包,对质量、工期、现场管理等实行统一管理,配合竣工,并约定2018年4月28日开工,2018年5月18日竣工,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汇通公司负责等。2018年5月6日,原告公司门卫石安祥(1947年11月4日出生)在厂区内巡查时,上述工程堆放的水管倒塌,致石安祥被压伤。石安祥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下肢皮肤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脑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石安祥医疗费共计85?224.84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在内容为“2018年4月28日发包人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创造有限公司同承包人宁波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中涉及的全部合同余款,我愿意作为承包方宁波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承诺。”的承诺书空白处手写“此承诺书担保汇通人力需承担”并签名。2018年12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安祥因故受伤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石安祥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其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不包括发生意外情况的费用)或以实际医疗支出为准。石安祥支出鉴定费2600元。石安祥另支出拐杖费100元。2019年3月,本院受理石安祥诉原告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石安祥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合计97117.70元。2019年3月22日,石安祥与原告达成如下调解方案:石安祥医疗费85224.8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8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9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4335.24元,扣除原告已付的86957.54元,本尚应赔偿77377.70元,双方协商后确定原告再赔偿石安祥7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当日,本院出具(2019)浙021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石安祥与原告达成的如下协议:一、除已付款外,原告另赔偿石安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000元,该款于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石安祥;二、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石安祥负担237.50元(已预交),原告负担600元(已交纳)。后原告支付石安祥赔偿款75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石安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原告聘用,其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且原告未为石安祥缴纳工伤保险费,两被告辩称石安祥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企业雨污水分流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汇通公司,双方明确约定现场管理等由被告汇通公司统一管理,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汇通公司负责,现工程建设中堆放的水管倒塌压伤石安祥,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汇通公司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石安祥与原告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实际情况,原告赔偿石安祥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其赔偿石安祥的款项161?957.5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实际承包人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在承诺书中所书的内容并不足以证实其系实际承包人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1619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5.5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振兴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毛益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