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执异18号
案外人: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4WB4XN),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
法定代表人:赵金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邹俊龙,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邹俊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执713号一案中查封的邹俊龙在建行6236××××8366账户中存款195000元为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予以临时解除查封,将该款归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邹俊龙等之间经过诉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浙0206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邹俊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02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662.5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邹俊龙负担;鉴定费5043元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邹俊龙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判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206执713号,并冻结被执行人邹俊龙的银行存款183333.43元。案外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邹俊龙623668159004728366账号转账195000元。截止2020年4月13日被执行人邹俊龙该账号存款余额为194483.73元。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根据申请对被执行人邹俊龙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账户存款为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余绍平
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谢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