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虹,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莹,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5-7-A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宁波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虹,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锋,第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立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9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莹,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锋,第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3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其从汇通公司处内部分包了位于镇海区化工区的“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MEI安装工程Ι标段(加氢装置)施工工程”中的302及303罐区管道施工项目。之后,其又转包给了被告,该工程有关的人员的招用、管理、安全事故等都由被告负责。2019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还对工程的资金往来进行了说明,并着重说明了工程亏损及安全等事项都归被告,与其无关,其只负责与汇通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进出款项。被告招用了候臣臣等多名农民工在该工地干活,民工的招用、管理、工资统计、结算等均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收到了其的相关工程款,却没有足额向民工发放工资。2020年1月,候臣臣在内的20名农民工向镇海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的事宜。因为从合同上,是其分包了工程,而被告挪用有关工程款后又避着不愿意承担责任,其不得不承担起垫付被告所拖欠20名农民工的工资。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监察大队核算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工资拖欠情况,这20名农民工的拖欠工资为258103元。其中,其替被告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为163103元。原告认为,其因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垫付农民工工资,但这些农民工实为被告雇佣,受被告管理,实际的工资发放应由被告发放,工程亏损也由被告承担。现其向被告追讨这垫付的163103元,被告一直拖欠,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对二建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知情,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于市场价,其不认可。《宁波博汇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302罐区分包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属实,但其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由此导致的亏损其不承担。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其是原告招募的劳务人员,负责的只是劳务,原告承诺其做这个工程不会亏损,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也不应由其承担。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2019年6月17日,其与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汇通公司,约定结算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现工程已完工,《宁波博汇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302罐区分包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为781?308元。工程2020年4月交付给业主,保修期一年,目前应付工程款为结算金额的95%即742?242.6元。其已支付743?000元,加上代付的保险费用1?312元,共计744?312元,超过了目前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剩余工程款其会按约在保修期届满后即2021年4月底支付。合同约定其承担三分之一保险费用,其也会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一并结算。

第三人汇通公司述称,是原告借其资质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5%管理费后交付给原告,并开具发票,其他均不知情。其对二建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781?308元无异议,现实收二建公司的汇款为733?355元,已汇给原告599?097.2元。此外,其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258?103元,其中的95?000元由二建公司代付(二建公司汇款100?000元,其收取5%的管理费),差额163?103元由原告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博汇化工项目***费用及其他事项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分包、转包关系,其中原被告约定工程最终亏赚及工地安全等事项归属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称其对2份合同不知情,但项目施工属实;说明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是是工程亏损之后,原告在其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诱使其签订的,原告构成欺诈,而且其对最后一段写的特别说明事项也不知情。第三人二建公司对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承包合同和说明不清楚。第三人汇通公司对2份合同无异议,对说明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份合同的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说明系由原被告签字,原被告均称签字属实,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签订说明时原告构成欺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了《宁波博汇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302罐区分包结算表》1份,拟证明其全部足量完成了涉案工程,二建公司也认可工程量,目前只是对于项目基价还有争议。原告称结算表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但其在场,对此也认可,不过因为其不负责工程,所以不管价格,金额是否有争议都是被告决定的。第三人二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考虑到施工队的实际情况,工程结算金额已经高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如果原被告对该结算金额有异议,其会要求按照合同单价核算重新进行结算。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了录音1份,微信截图2页,拟证明原告有剩余工程款未向二建公司主张,二建公司也支持原告与二建公司协商的,且认为无需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建公司只是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录音和微信的内容都是在给被告帮忙想办法减少损失,并未承诺责任的分担,而且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是被告出面负责工程的。第三人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为合同上是原告签的字,所以其坚持说要与签合同的人谈,其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没作出任何承诺。第三人汇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本院从录音和微信中并未看到有承诺被告无需承担工人工资的内容,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二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汇通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1项目编码:······1.2工程名称: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MEI安装工程Ⅰ标段(加氢装置)工程。1.3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1.4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宁波博汇化工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合同范围内的302罐区及管廊、装卸站工艺管道、地下管网制作安装以及现场其他零星工作内容。1.5资金来源: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二、合同工期。2.1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2.2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0月31日。三、合同价款与支付。3.1分包方式:劳务分包;计价方式:固定单价。3.2合同价款的确定。······3.2.2执行固定单价,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估税前工程造价1?000?000元,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3.4工程款支付。······3.4.2······甲方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甲方收到发包人退还的质保金后无息付清。······四、双方权利、义务。4.1甲方权利、义务。4.1.1甲方委派其西南分公司杨泽华同志(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进行项目管理,······4.2乙方的权利、义务。······4.2.2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4.2.19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9.2竣工结算。9.2.1乙方在完成工程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交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后,甲方及时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附工程量计算书)。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乙方结算须在交工验收达标后三个月内完成。9.2.2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积极配合。结算资料核实后应尽快提交审计部审核。9.2.3结算资料经甲方审计部审计后,方可生效。并以此结算资料作为双方财务对账和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9.3工程质量保修。9.3.1乙方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5%(甲方不支付保修金、预留金的利息)。······”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由杨泽华签字并盖有二建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签字并盖有汇通公司的公章。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条款1份,载明“一、工程施工分包范围及内容:宁波博汇化工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302罐区、装卸站工艺管道、地管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二、合同价款。1.本工程工艺管道执行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如下:······2.上述单价包括在此工序内已列明或未列明所有分项工程及其细目的费用,单价包括相关的直接费(不含主材)、管理费、利润、规费、风险等一切费用,且已考虑冬雨季降效费、材料到货卸车及二次倒运产生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废料清理费及现场卫生打扫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3.零星用工的单价(完全单价)按120元/工日(不论工种)结算。4.未包含项目按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一般计税模板,辅材和机械调整执行中国石化建(2011)960号文件,人工费按48元/工日计,按直接工程费(人工+辅材+机械)×60%进行计价,人、材、机调整均计入直接工程费,不包含税金。5.乙方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征收率3%,向甲方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票。6.结算值=(Σ税前单价×实际工程量-甲方提供的辅材、机械、周转材料费用)×(1+3%)。······六、安全管理与责任:······4.甲方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每月按现场作业的人数,为所有人员统一购买实名制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分之一,其余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月从乙方进度结算中扣除,······”

2019年6月30日,汇通公司(内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内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一、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MEI安装工程Ⅰ标段(加氢装置)施工工程。2.总包单位:二建公司。3.工程地点:镇海化工区。4.承包范围:302及303罐区管道施工。5.承包方式: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承包期限。1.承包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2.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3.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须达到相关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及总分包方和甲方的相关规定。三、合同费用及履约保证金。1.合同金额:该工程项目总价暂定为1?000?000元。······四、项目承包承诺。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费用5%(包括税金及管理费)后,自负盈亏。乙方承诺:······2.本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完成,并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承包方的各项义务与承诺,不得转包、分包给其他人。3.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社保等相关费用,若该相关费用由甲方暂为垫付的,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后3天内向甲方支付该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4.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7.该工程项目的考核办法及标准遵照甲方与总分包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六、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及总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先由总发包方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待甲方收到后再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在甲方未收到或未全部收到总发包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前,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九、工程保修。1.保修条款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金的预留、使用及归还按总包合同规定执行。在保修内发生的一切维修工作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汇化工项目***费用及其他事项说明》1份,内容如下:“1.汇通公司第一笔款项进账(2019年7月30日)75?593元,打给***70?593元,余额5?000元(我处)。2.汇通公司第二笔款项进账(2019年8月30日)202?304元,打给***200?000元,余额2?304元(我处)。3.汇通公司第三笔款项进账(2019年10月11日)115?244.2元,打给***93?698.2元。(扣除以下1-6项借支:28?850元-7?304元=21?546元)。***借**费用总计:28?850元(见以下1-6项)。1.2019年6月11日微信转给***5?000元;2.2019年6月13日微信转给***3?000元;3.2019年6月17日代买电缆线1捆2?850元;4.2019年7月18日微信转给***10?000元;5.2019年7月29日微信转给***5?000元;6.2019年8月17日微信转给***3?000元;注:以上借支费用在第三次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28?850元-7?304元=21?546元)。本项目特别说明:本工程最终亏赚及工地安全等事项归属于***本人,与**无涉,本工程我只负联系劳务公司及***进出款项,使用我处机具、设备、耗材等完工后核算(大潮五交化领用机具、工具、电箱等要求自己支付)。”庭审中,原告称汇通公司汇给其的钱其是全额转交给被告的,没有计算被告使用其机具、设备、耗材的费用,也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说明中的70?593元、200?000元、93?698.2元。除了说明中汇通公司汇给原告的3笔款项外,汇通公司还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汇给原告195?956元、10?000元,合计205?956元。这笔钱与原告按照被告给的表格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代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77?175元,以及于2020年1月19日代付被告自2019年6月至11月购买材料的款项共计29?154元,两项合计206?329元相抵,原告仍垫付373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汇通公司再未直接汇给原告任何款项。

2019年7月22日,原告签字汇通公司盖章的扣息确认单载明本次应扣贴息费用1?230元,原告签字的当日领款申请单载明本次实际支付82?000元,据此,二建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汇通公司汇款80?77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签字汇通公司盖章的扣息确认单载明本次应扣贴息费用3?255元,原告签字的当日领款申请单载明本次实际支付217?000元,据此,二建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汇通公司汇款213?745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签字汇通公司盖章的扣息确认单载明本次应扣贴息费用1?860元,原告签字的当日领款申请单载明本次实际支付124?000元,据此,二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汇通公司汇款122?140元。原告签字汇通公司盖章的扣息确认单载明本次应扣贴息费用3?300元,原告签字汇通公司盖章的领款申请单载明本次实际支付220?000元,据此,二建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汇通公司汇款216?700元。此外,还有一份领款申请单上写有被告的名字,但被告称不是其所签,该申请单没有扣息,载明本次实际支付100?000元,据此,二建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汇通公司汇款100?000元。

2020年1月7日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载明,302#、303#罐区管道项目,应发工资合计541?450元,已发工资合计283?347元,未发工资合计258?103元。杨泽华在该清单落款的施工单位处签字,汇通公司在劳务公司处盖章,公章上由徐佳签字,原告在汇通公司的公章之后签字捺印,被告在班组承包人(班组长)处签字捺印并手写“除以上人员外再无其他人员其他工资,×上述人员工资由劳务公司支付完毕后,如再有人员反映拖欠工资由我本人负责。”本院注意到,清单中有部分工人的工资为600元/天,原告和二建公司均称明显不合理。庭审中,二建公司称因当时确实有部分可以结算的进度款未支付,故其于2020年1月14日向汇通公司汇款100?000元直接用于支付该清单中的工资;汇通公司称扣除5%的管理费后,其实际发放100?000元中的95?000元;原告称因被告不愿支付工资,其不得不于2020年1月10日将258?103元与95?000元的差额即163?103元汇给汇通公司用于垫付。经查,汇通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将该清单中的未发工资发放完毕。

另,编制日期和审核日期均为2020年1月16日的《宁波博汇6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及联产20万吨/年石蜡生产项目302罐区分包结算表》载明,报审金额813?871元,审定金额781?308元。二建公司在总包方处盖章,杨泽华在总包方之下的批准处签字,汇通公司在分包方处盖章,分包方之下的审核处写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名字之后手写如下内容:“(以上金额有异议,以最终协商价格为准)”,审核之下的编制处写有被告的名字。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在该结算表的审核处签字,被告称结算表审核处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所签,编制处其的名字是其所签,原告名字之后括号里的内容为其所写。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过多次分包,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确定各方之间的关系。本案的争议事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仅就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签字的《博汇化工项目***费用及其他事项说明》和被告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中手写注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而非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其不再计算被告使用其机具、设备、耗材的费用,汇通公司汇给其的款项其全额转交给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汇通公司2019年7月30日汇给原告的75?593元,2019年8月30日汇给原告的202?304元,2019年10月11日汇给原告的115?244.2元,原被告已在说明中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汇通公司2019年12月4日和2019年12月5日汇给原告的合计205956元,因原告代付了本该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77175元和材料款29154元合计206329元,原告用该205956元支付仍有不足,故原告不应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除以上款项外,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汇通公司再没有直接汇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也再没有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至于《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未发工资258103元,其中一部分是由二建公司2020年1月14日向汇通公司汇款100000元支付的,汇通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后,将95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直接发放给工人。因涉案工程“最终亏赚及工地安全等事项归属于***本人,与**无涉”,故该95000元最终应由被告承担,汇通公司将95000元直接发放给工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未发工资258103元扣除95000元后的剩余163103元,仍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方之间的其他未结款项,因原告明确称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曾称要扣除二个第三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但又称不承认其与原告是承包或者分包关系,且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不再主张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鉴于涉案工程还未结算完毕,若任何一方对除本案款项之外的其他事项有争议,均有权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3103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立芯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