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01民初3393号
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303343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生,住文山市,系公司副总,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8年8月25日生,现住广南县,
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1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9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杭州西奥,XO—REZ0II”电梯一部,并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0元(前述价格不含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价款的5%,提货前30日支付价款75%,安装人员进场支付10%,验收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5%,1年保质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进行电梯安装。2017年9月30日,电梯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合格。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移交相关设备及证书。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有部分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款31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书面辩解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电梯订货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
3、《移交清单》,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
4、电梯使用标志,证实电梯合格,可以使用;
5、电梯往来款明细清单,证实**英尚欠3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英无证据向法庭列举。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杭州西奥,XO—REZ0II”电梯一部,并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0元(前述价格不含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价款的5%,提货前30日支付价款75%,安装人员进场支付10%,验收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5%,1年保质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进行电梯安装。2017年9月30日,电梯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合格。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移交相关设备及证书。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有部分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款31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其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诚信地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英明知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作出辩解,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31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