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601民初3392号
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303343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生,原住西畴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住文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经过了解被告**并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所且该地址也并非被告的住所地,现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诉讼文书。
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260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款52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杭州西奥,XO—REZ0II”、“杭州西奥,XO—CONII”两种型号电梯各5部,并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060000.00元(前述价格不含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支付价款的5%作为定金,提货支付价款35%,安装人员进场支付30%,验收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清尾款。因被告工程原因,原告实际提供电梯6台,总价款1236000.00元,前述电梯由被告用于“丘北笔架山公租房标段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进行电梯安装。2017年11月22日,电梯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合格。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有部分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款526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要求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虽然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并非被告的住址。被告**已经在文山做工并未住在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被告现住址不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0.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