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01民初1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云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3033433U,住所文山市卧龙街道高登社区朱店坡新兴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文山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670696015,住所文山市龙井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山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佳园公司支付给***公司承揽报酬合计36475.84元;2、判决佳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公司、佳园房地产及银都佳园H幢业主代表共同签订《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维修文山州银都H幢1#电梯,材料费用计59189.6元。如***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原已损坏的零件及存在安全隐患的配件进行更换、维修的费用另行计算。佳园公司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垫付了电梯主机维修费用计12800元,佳园公司应当依约予以支付给***公司。电梯全部维修完毕,并由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作出《有机房引曳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确认电梯维修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佳园公司应当在技术监督局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维修款23675.85元。事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佳园公司辩称,(一)合同费用59189.6元属材料及维修费用,已经包含了电梯主板检修费用。(二)***并未按约定先行履行维修义务。(三)佳园公司已经将维修费用现金支票交由开化街道永通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
佳园公司针对***公司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对银都佳园H幢1#电梯原电缆线进行更换,对银都佳园H幢1#电梯进行修理,至检验合格并能正常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佳园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担银都佳园H幢1#电梯维修服务,维修服务内容及方式为包工包料不计风险系数的维修方式,合同费用总额59189.6元,随后***公司对该电梯进行了维修,但未完成《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的更换配件范围,特别是被火烧过的原电缆线未进行更换,该电梯维修后试运行了2天,就因出现3次故障而停用至今(第1、2次故障为自动停止运行,第3次故障把人关在电梯里面),***随后一直不进行后续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对银都佳园H幢1#电梯进行修理。
***公司针对佳园公司的反诉辩称,电缆一旦更换会涉及其他的问题,***公司没有办法承担相应的情况,电缆不能更换,经检测电缆已经没有问题也可以使用了,修理好电缆之后经技术监督局检验之后也通过检验了。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并且通过了技术监督局的检验之后,并将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移交给佳园地产。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梯设备维修合同、垫付维修主机款收据、发票,证明维修费用及维修范围,电梯材料款及付款方式,电梯主机维修款收据;
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电梯合同准许使用;
3、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移交清单,证明合格证、检验报告已移交;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证件,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
经质证,佳园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的三性均没有意见对维修费用及维修范围也没有意见,对垫付维修主机款收据、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佳园公司的同意,因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到底修没修也不知道,修多少钱也不知道。对第2组证据认为由机房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佳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因为佳园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因此佳园公司对移交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也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电梯设备维修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垫付维修主机款收据、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4组证据均认为客观、真实,且能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佳园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维修合同,证明佳园公司对***公司及银都佳园H幢业主代表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维修合同》,***公司负责维修银都佳园H幢1#电梯的义务;
2、证明,证明文山市银都佳园H幢1#电梯2017年经云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后,试运行2天因出现故障停用至今;
3、调解纠纷登记表,证明2017年12月27日,文山市开化街道用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佳园公司、***公司及H幢业主代表调解,经调解同意由***公司将电梯维修费用出具现金支票后交永通社区保管,***携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电梯维修,待质检局及三方人员对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社区将现金支票交由***公司;
4、未更换的电梯电缆线照片,证明银都佳园H幢1#电梯的电缆线至今未更换;
5、证明、支票照片,证明佳园公司已经将电梯维修款尾款费用现金支票交到永通社区,因***公司未完成后续工程,永通社区不能将支票交给***公司。
经质证,***公司对佳园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公司更换主机对方应当支付费用;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公司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公司认为是律师之后去补的,***公司在那点是有调解这回事的,但是最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最后社区也没有按照调解来履行;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电缆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检修,不用进行更换,更换后可能会造成电缆其他问题;对第5组证据《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支票照片的三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佳园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佳园公司提交的第2、4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佳园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证明***公司、佳园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7日在永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过,但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的事实,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佳园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证明佳园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曾出据过收款人为云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23589.6元及用途为维修款的转账支票,且并未交付到***公司的事实,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文山州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负责人***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公司、佳园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银都佳园H幢1#电梯经***公司维修后,于2017年8月3日经文山州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6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公司、佳园公司及银都佳园H幢业主代表签订《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对文山州银都佳园H幢1#电梯进行维修,维修标准为电梯达到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标准,维修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合同费总额59189.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佳园公司向***公司支付总额的60%(¥35513.76元),在安装完毕后申请技术监督局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佳园公司支付***公司总款40%(¥23675.84元)。同时对材料维修清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生效效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对银都佳园H幢1#电梯进行了维修,2017年8月3日经文山州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下年检验日期为2018年6月。***公司、佳园公司因《电梯设备修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于2017年12月27日在永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过,纠纷未得到解决,之后各方又到信访部门进行协商,最终各方均未达成一致的生效协议。佳园公司曾于2018年1月31日出据过收款人为云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23589.6元及用途为维修款的转账支票,但并未交付到***公司,***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过程中,佳园公司提起反诉。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维修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2、***公司要求支付承揽报酬35475.84元是否应得到支持?3、佳园公司要求***公司对银都佳园H幢1#电梯电缆线进行更换,直至检验合格并能正常使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与佳园公司之间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按照《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的约定,在安装完毕后申请技术监督局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佳园公司支付***公司总款的40%即23675.84元,庭审中查明,***公司维修的银都佳园H幢1#电梯于2017年8月3日经文山州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佳园公司关于***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公司完成了《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电梯已检验合格,佳园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向***公司支付余款23675.84元。***公司主张的主机维修费用12800元,结合庭审中***公司的陈述可知***公司在电梯检验合格后并未向佳园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现持2018年8月8日开具的发票主张该笔费用,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公司要求支付承揽报酬3547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675.84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电梯设备维修合同》的约定及佳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明确***公司维修银都佳园H幢1#电梯必须要更换电缆线,维修后的电梯已通过检验合格,且佳园公司也没有提供电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结合本院通过向对文山州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电梯检验为一年一检,电梯当年检验合格后在检验期内是可以正常使用的。银都佳园H幢1#电梯经过***公司的维修后已通过当年的检验为合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内容,佳园公司认为***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佳园公司要求***公司对银都佳园H幢1#电梯电缆线进行更换,直至检验合格并能正常使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3675.84元;
二、驳回云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文山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云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文山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文山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