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熊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8796号
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葡萄街区天宇花园****。
法定代表人:夏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杨军静,系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寺村万派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刘伶恭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元,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河北省蕲春县人,系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海元,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诉被告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觉公司、熊海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561.9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56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摄像机支架、硬盘等数码设备,合同约定货款为129077元。在此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需求累计提供货物的货款为142204.91元,已全部交付完成。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补充还款计划》,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还清未付尾款107204.91元,并从2019年元月18日起开始对未还货款部分按月利率2%,直至还完款为止。但截止到2019年7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561.91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宗觉公司、熊海元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熊海元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云南标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微信聊天截图、还款计划和补充还款计划,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标盛公司于被告宗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宗觉公司出售各种型号的摄像、摄影设备和辅助设备,共计129077元。交货时间为8月28日交付除硬盘以外的货品,硬盘必须2018年8月31日交货;交货地点为金康园小学;收货单位为被告宗觉公司熊海元;货物签收为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凭证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事支付3500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卖方开始备货,提货再付46000元,剩余货款48077元在2018年9月26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此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如下:2018年8月28日交付价值37652.91元货物;2018年8月30日交付价值104元货物;2018年8月31日交付81130元货物;2018年9月1日交付200元货物;2018年9月2日交付10425元货物;2018年9月11日交付308元货物;2018年9月16日交付2871元货物;2018年9月17日交付1500元货物;2018年9月19日交付1044元货物;2018年9月20日交付261元货物;2018年9月21日交付261元货物;2018年10月24日交付522元货物;2018年11月21日交付783元货物;2018年3月14日交付5170元货物。同时,原告自认2018年9月17日被告退货1500元商品;2019年3月14日被告退货4170元商品。被告熊海元向原告于2018年9月4日付款35000元、2019年3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熊海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熊海元计划支付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总货款100000元,定于2019年1月4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70000元。同日,被告熊海云出具《补充还款计划》,载明:熊海元承诺于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于2019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从2019年1月18日起开始对未还款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还清款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宗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自愿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货品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36561.9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宗觉公司尚欠81561.9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熊海元出具还款计划愿意偿还货款,故被告熊海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海元出具《补充还款计划》载明愿意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被告宗觉公司、熊海云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两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过高,本院支持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8156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熊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561.91元;
二、被告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熊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8156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云南宗觉商贸有限公司、熊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刘信君
人民陪审员  张双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