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9807号
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葡萄街区天宇花园A栋3602号。
法定代表人:夏万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系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实习),系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公园尚居一期8-S-1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云超。
被告:欧阳云超,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欧阳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杨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欧阳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88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为34049.87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零件等货物。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云超进行对账,确认上述期间被告欠付货款共计79384元。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被告欧阳云超于2019年8月30日前清偿欠款,无法按期清偿的,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违约纠纷解决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货款500元、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货款2000元。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58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1、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欧阳云超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即:以79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78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至2020年5月20日止;以77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2020年5月26日止;以75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758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欧阳云超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原告以出具销售单的形式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及金额进行记录,并按销售单载明的货物通过宏运快递发货,宏运快递载明收货人为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地址为昆明市寻甸县。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欧阳云超送达《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要求被告欧阳云超核对并尽快支付货款,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8年12月28日,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9384元。被告欧阳云超于当日确认货物已收讫,信息证明无误,其将于2019年8月30日前清偿欠款,届时债务人无法清偿欠款的,愿意按月息2%承担逾期欠款的利息,因违约纠纷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欧阳云超在收货人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货款75884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18份、物流凭证13份、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欧阳云超作为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中确认欠原告货款7938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500元,未付款为758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5884元的诉请予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7588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9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未就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进行举证,故被告付款的时间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欧阳云超在未举证证明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84元;
二、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75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欧阳云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昆明启欧科技有限公司、欧阳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