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与王建军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水利公司的凿井工程,其中16眼井的凿井施工工程款及水泵款均是王建军支付,***当庭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7日从水利公司处领取的第一笔工程款是955227元,有收条为证,而不是765227元。当时是***要求将此笔款分两笔,一笔7655227元打给自己,一笔190000元打给王建军。***从水利公司处共领走工程款1805227元(965227元+500000元+35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收126955.96元,共计1932182.96元。王建军实际从水利公司领走工程款53万元,从***处领走19万元。王建军共支出工程款及原材料款马国旺水泵款11万元,曹国亮工程款37.8万元,李志伟、姚晨光13.36万元,共计621600元。由此可见,水利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王建军在水利公司处领走53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多支付的19万元是***给王建军的,这是***与王建军之间算账或者主张权利的事情,与水利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与王建军合伙。***认可王建军支付深谙工程中16眼井的劳务费,这是经询问水利公司后,水利公司认可王建军支付款项是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才追认部分已付款项。***一审第三组证据证明***领走工程款1265227元,王建军领走工程款720000元(含水利公司上诉称的该19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19元,并支付利息98290.73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110719元+110000元+350000元共计570719元,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利息为94512.63元;扣减350000元后剩余220719元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利率同上利息为2793.76元;扣减110000元后余款110719元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利率同上利息为984.34元)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10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许昌水利公司中标襄城县范湖紫云两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发包的2011年度襄城县××(××)××乡(镇)土地整治项目A区8标。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小写¥2036363.75元)……”2012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2、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四、工程价款金额(大写:叁拾捌万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贰角壹分¥:381818.21元(工程价款以最终审核决算为准……)。”后***借用水利公司资质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2418181.96元,工程款已由发包方全部支付水利公司。
2012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水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265227元(765227元+5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委托张新义协同水利公司结算并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2018年10月27日,***委托人张新义协同水利公司支付给张建平等人劳务费350000元,收到条注明:“……剩余尾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事以后不再凿井公司产生任何纠纷”,张新义在该收到条上签字。2019年1月18日,水利公司支付施工人员马国旺款项110000元,水利公司支付施工人员曹国亮共计款项378000元。对以上款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抵付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另双方均认可税费管理费共计为126955.96元。
2018年1月3日,***与姚晨光、李伟达成协议,约定:“……***与李伟、姚晨光三人订立了劳务关系。当时协商每米240元,在施工中李伟打了220米,以付12000元,姚晨光打了102米以付17000元,下余二人款项没有结清……。”李伟、姚晨光劳务费共计77280元(52800元+24480元)。
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0月24日,李志伟收到打井款共计23000元,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7日,李志伟收到转账共计14000元;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6日,姚晨光收到工程款共计13000元。2019年4月22日,姚晨光、李志伟收到襄城县紫云镇第八标段打井款133600元。马国亮、曹国旺、李志伟、姚晨光均系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2018年7月16日,襄城县土地整治中心出具关于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县从事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在襄城县××(××)××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中,许昌水利凿井有限公司中标第八标段(机井工程)。在施工中,由襄城县***(身份证号码)具体负责第八标段组织施工、资金拨付、工程管理等相关工作……。”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中的李伟与李志伟系同一人。另查明,***无相关施工资质,王建军系许昌水利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水利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合同无效,双方基于该口头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将工程款2418181.96元全部支付给了水利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水利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水利公司支付给施工人员姚晨光、李伟的劳务费共计183600元,水利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属支付***的工程款,***认为根据其与姚晨光、李伟达成的协议,只认可其中的77280元可抵工程款。该院认为,根据***与姚晨光、李伟达成的协议,姚晨光、李伟二人在本案工程应得的劳务费为77280元,除此之外水利公司支付给姚晨光、李伟的106320元,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以及***授权其支付,***也不予认可,故对水利公司支付给姚晨光、李伟的106320元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水利公司辩称王建军和***系诉争工程合伙人,该工程由王建军组织施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予以否认,另襄城县土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本案诉争工程是由***负责组织施工,综上水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水利公司辩称***的委托人张新义在2019年4月22日的收到条上注明“……剩余尾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事以后不再与凿井公司产生任何纠纷。”足以证明***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委托书显示,***仅授权张新义负责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而未明确授权其对双方之间的工程余款进行结算,张新义在收到条上注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显然超出了张新义的代理权限,故对水利公司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双方认可的税费及管理费126955.96元,水利公司已支付的2180507元(1265227元+350000元+110000元+378000元+77280元),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110719元(2418181.96元-126955.96元-2180507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按水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9年4月22日)次日起,以110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水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0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071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负担990元,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7日,***向水利公司出具收到条,收到水利公司工程款955227元。水利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765227元,向王建军转账支付19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10719元工程款。本案关键在于王建军收到的19万元是否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水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265227元(765227元+500000元),事实上,水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了955227元,只不过其中190000元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王建军,对此,一审中水利公司提供的有转账记录为证。正是基于此,***出具了955227元的收到条。如果该190000元不计算为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那么一审判决结果就会存在水利公司重复多支付工程款的错误事实认定。二审中,***称955227元收条出具后,收到工程款765227元,未经其同意水利公司将19万元转给王建军。因为***出具的收到条,明确写明“今收到许昌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227元”,所以***以未收到19万元为理由,认为水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故一审未将该19万元计算为水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水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小燕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志勇
书 记 员 张加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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