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2075号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任经理职务。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凿井款2150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共计2365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井深为500米,每米430元,总价款2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设备进驻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计65000元,泥孔打成再付50%,107000元,余款待洗井验收后三日内结算,逾期不付,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履行,成井早已交付使用,甲方至今分文未付给乙方凿井款,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款。甲方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需凿一口深500米的水井,在2017年6月2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单价每米430元,全部工程造价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成井后按实际下管长度结算)。第七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驻工地,甲方给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计65000.00元;泥孔打成再付50%,107000.00元,余款待洗井验收后三日内结清,逾期不付,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工程竣工尾款结清后终止。合同生效期间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下欠原告165000元凿井工程款未清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凿井工程款165000元属实,有施工合同等在案佐证,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凿井工程款1650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共计186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被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5元,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