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2656号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鄢陵县支部书记。
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姚家路口向东100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雅,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西章甫村。
法定代表人:李岗领,任董事长。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初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李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凿井工程款55530元,违约金20553元,共计:76083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代表***,以第二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井一眼(在五彩大地院内),计划井深520米,每米单价390元,预计造价202800元。成井后按实际下管长度结算。另约定: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驻工地后,付给原告总价款30%计60800元,泥孔打成再付50%计101400元。余款待洗井验收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6年4月26日竣工,2016年4月28日报告验收合格。第三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是法人,后来变更为李岗领),于2016年4月22日付款15万元,并注明该款用于五彩大地凿井款。现下欠工程款555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并不是我公司的代表。其次,我公司从未委托***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凿井工程合同,对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以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属实。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是***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是本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所有合同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应当由***承担所有责任,而***既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井一眼,计划井深520米,每米单价390元,预计造价202800元。竣工后单井涌水量达到60吨/小时以上,成井后按实际下管长度结算。付款办法:合同签订生效设备进驻工地后,付给原告总价款30%计60800元,泥孔打成再付50%计101400元。余款待洗井验收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国峰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2日,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原告共计支付150000元,以上三笔汇款附言均为:五彩大地费用。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具水源井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凿井工程施工日为2016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成井深度为527米,涌水量:60吨/小时,监理魏书平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水源井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未付,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2016年2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岗领。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五彩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凿井工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该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说被告***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时已不任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凿井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五彩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530元、违约金20553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河南中矿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路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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