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民初93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被告许昌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1073.8元并支付利息161721.74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为161721.74元。请求以6810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19元,并支付利息98290.73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110719元+110000元+350000元共计570719元,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利息为94512.63元;扣减350000元后剩余220719元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利率同上利息为2793.76元;扣减110000元后余款110719元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利率同上利息为984.34元)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10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打井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法人郭金杰根本不认识原告,王建军领着原告找到郭金杰想借用被告的资质,在王建军一再要求并承诺其与原告合伙干不会出事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出借公司的资质。相关事宜说好后,王建军就组织施工队开始施工,前期投资都是由王建军垫资。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完工,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王建军及原告,其中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张新义就剩余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张新义在打的350000元收条上注明:“……剩余尾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事以后不再与凿井公司产生任何纠纷。”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被告不欠原告打井款。原告否认和王建军合伙的事实,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2年6月16日,许昌水利公司中标襄城县范湖紫云两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发包的2011年度襄城县××(××)××乡(镇)土地整治项目A区8标。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小写¥2036363.75元)……”2012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2、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四、工程价款金额(大写:叁拾捌万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贰角壹分¥:381818.21元(工程价款以最终审核决算为准……)。”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2418181.96元,工程款已由发包方全部支付被告。
2012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65227元(765227元+5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张新义协同被告结算并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2018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人张新义协同被告支付给张建平等人劳务费350000元,收到条注明:“……剩余尾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事以后不再凿井公司产生任何纠纷”,张新义在该收到条上签字。2019年1月18日,被告方支付施工人员马国旺款项110000元,被告支付施工人员曹国亮共计款项378000元。对以上款项原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抵付被告欠付工程款。另原、被告均认可税费管理费共计为126955.96元。
2018年1月3日,原告***与姚晨光、李伟达成协议,约定:“……***与李伟、姚晨光三人订立了劳务关系。当时协商每米240元,在施工中李伟打了220米,以付12000元,姚晨光打了102米以付17000元,下余二人款项没有结清……。”李伟、姚晨光劳务费共计77280元(52800元+24480元)。
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0月24日,李志伟收到打井款共计23000元,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7日,李志伟收到转账共计14000元;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6日,姚晨光收到工程款共计13000元。2019年4月22日,姚晨光、李志伟收到襄城县紫云镇第八标段打井款133600元。马国亮、曹国旺、李志伟、姚晨光均系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2018年7月16日,襄城县土地整治中心出具关于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县从事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在襄城县××(××)××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中,许昌水利凿井有限公司中标第八标段(机井工程)。在施工中,由襄城县***(身份证号码)具体负责第八标段组织施工、资金拨付、工程管理等相关工作……。”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的李伟与李志伟系同一人。
另查明,***无相关施工资质,王建军系被告许昌水利公司员工。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合同无效,双方基于该口头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将工程款2418181.96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支付给施工人员姚晨光、李伟的劳务费共计1836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应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其与姚晨光、李伟达成的协议,只认可其中的77280元可抵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姚晨光、李伟达成的协议,姚晨光、李伟二人在本案工程应得的劳务费为77280元,除此之外被告支付给姚晨光、李伟的10632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以及原告授权其支付,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支付给姚晨光、李伟的106320元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王建军和原告系诉争工程合伙人,该工程由王建军组织施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另襄城县土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本案诉争工程是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综上被告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委托人张新义在2019年4月22日的收到条上注明“……剩余尾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事以后不再与凿井公司产生任何纠纷。”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显示,原告仅授权张新义负责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而未明确授权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余款进行结算,张新义在收到条上注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显然超出了张新义的代理权限,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税费及管理费126955.96元,被告已支付的2180507元(1265227元+350000元+110000元+378000元+772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19元(2418181.96元-126955.96元-2180507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9年4月22日)次日起,以110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071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