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22执恢316-1号
申请执行人: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青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2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凿井工程款165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共计1865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周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向召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安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