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民初2768号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