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881号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
负责人:李红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凿井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凿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水利凿井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33182.01元,利息98182.18元(利息以533182.0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5年期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局的答辩意见:工程属实,对鉴定后的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金额及鉴定的变更工程量金额为准,扣除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我方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在工程款数额未经鉴定确定的情况下,我方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拖延支付情况,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6日,水利凿井工程公司中标襄城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批)一标段工程。2013年5月3日,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水利凿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合同价款:(大写)壹佰零捌万零伍佰捌拾元整(¥1080580.00元)……4、工程价支付:工程完工经监理鉴定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合同金额的90%及全部履约保证金,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该工程打井数量共计4眼,分别位于紫云镇里××社区水厂(井××、湛北乡××社区、丁庄社区水厂(井深350米)、颖阳镇陈刘侯社区水厂(井深260米)、山头店毛湾社区水厂(井深260米),其中紫云镇里川社区水厂、湛北乡姜店社区、丁庄社区水厂2眼井约定的工程款价格均为405090元,颖阳镇陈刘侯社区水厂、山头店毛湾社区水厂2眼井约定的工程款价格均为135200元。
施工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如下变更:由于山头店毛湾社区饮水工程因故调整至山头店乡崔庄村,原设计水源井井深260米不变,水源井地质层0-40米为黏土层,40-260米均为砂岩,泥岩地质。后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山头店镇崔庄260米水源井进行工程预算,预算价款为327782.92元。
诉讼过程中,经水利局申请对变更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襄城县山头店镇崔庄村260米水源井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27日,该公司作出豫远建鉴(2020)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认真计算,委托鉴定的襄城县山头店镇崔庄村260米水源井项目的施工费用为292048.31元”。
庭审过程中,水利凿井公司将起诉金额变更为492428.31元,其中紫云镇里川社区水厂、湛北乡姜店社区、丁庄社区水厂2眼井的工程价款均为405090元,颖阳镇陈刘侯社区水厂的工程价款135200元,山头店崔庄村260米水源井项目的工程价款292048.31元,以上4眼井合计工程价款1237428.31元,扣除水利局已支付的745000元,剩余492428.31元。水利局对尚未支付的492428.31元的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
水利凿井公司自认紫云镇里川社区水厂、湛北乡姜店社区、丁庄社区水厂、颖阳镇陈刘侯社区水厂3眼井已于2013年7月3日前验收并投入使用,山头店镇崔庄村260米水源井项目于2016年5月底验收并投入使用。水利局对上述工程验收使用时间表示认可。
另查明,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系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性二级机构。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水利凿井公司完成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系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性二级机构,故水利局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合同内3眼井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变更的1眼井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1237428.31元,扣减水利局已支付的745000元,水利局在庭审中对未付工程款金额492428.31元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水利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92428.31元。关于水利凿井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6年5月底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院支持水利凿井公司主张的以492428.3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428.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92428.3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2元,由原告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由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张亚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