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许昌水利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水利公司选择性提交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目的是故意混淆案件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王建军不存在合伙关系,从未委托王建军代领工程款。王建军系水利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建军收到的19万元是***的收到款系认定事实错误。
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11月27日,水利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涉案工程款直接转账给王建军19万元,转账给***765227元,然后,***向水利公司出具了收到955227元工程款的收到条。***与王建军实际是合伙关系,后两人产生了矛盾,因而否认王建军收到的工程款。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6日,水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无施工资质的***达成口头协议,由***借用水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由发包方全部支付水利公司。水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955227元,其中765227元转账给***,19万元转账给王建军,同日,***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水利公司工程款955227元。”现***不认可王建军所收19万元款项系支付其工程款,辩称至今未收到该955227元中的19万元。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相应收到条,不符合常理。此外,2018年10月25日,***向张新义出具委托书:“…现委托张新义对公司结工程尾款…”。2018年10月27日,张新义及王建军等人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工程款35万元…剩余尾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事以后不再凿井公司产生任何纠纷”。上述委托书、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证实***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郭家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