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秀强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强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1266号泰和鑫源国际11层05-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梅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两案虽分别涉及支付货款与产品质量问题,但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另案后,本案又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移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三、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或仲裁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一种限制性的强制措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提起民事诉讼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具有是否提起诉讼的选择权,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取决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案时间不应等同于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早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强门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另案为上诉人******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强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两案虽基于同一买卖合同产生,但分别涉及支付货款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争议标的不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早于上诉人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对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