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区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80号院鹏博财富中心5楼B座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4RBP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03794130244K。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省道212宝鸡市区过境公路金台段建设工程(PPP项目尾留工程)Ⅲ标段的建设单位是金台区交通局,施工单位是睿航公司。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睿航公司施工致雨水灌入其养猪油罐,淤泥漫过其核桃树地、庄稼地,给其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损是因被告未按相关施工规范预留排水造成,即原告受损与被告睿航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虽有损害后果,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显然,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书中没有载明被告在施工时有无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对他人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对***的实际损失亦未查清,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538元,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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