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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段文强、被上诉人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原审第三人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依靠推测和臆想认定“事实”,该认定置核心证据的法律效力于不顾。绿宝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复印件,西电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对于《承诺书》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推测就做出了结论,认定了《承诺书》的客观存在;(二)原审法院对绿宝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复印件的效力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承诺书》复印件,西电公司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承诺书》真实客观存在,但该承诺书也与本案无关。3、如果《承诺书》真实存在且三方明知该承诺书对三方有约束力并对《协议书》作出变更,则三方应另行签订《三方协议》,绿宝公司向西电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也应提及该笔债权债务,天虹公司向西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应提及该笔债权债务。
二、原审判决中对事实认定做出的推测差强人意,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决仅仅根据天虹公司的陈述对其自身利益的影响来看就认定绿宝公司关于《承诺书》的主张具有可信性,西电公司认为,天虹公司是货物的使用方,无论本案结果如何,其均有付款义务,但绿宝公司没有起诉天虹公司,难免有联合夹击西电公司之嫌。另外,天虹公司为了拖延还款,在法庭上的陈述肯定倾向于绿宝公司,将其责任转移至西电公司。
三、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通过其内容还是通过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都是明确的,820.239726万元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天虹公司。
四、关于2017年合同欠款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签认清单是结算和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仅仅根据绿宝公司开具的发票即认定为西电公司应该支付相应款项,与合同约定相悖,也违反常理。因绿宝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交货清单,对剩余交货单据拒绝提供,造成西电公司无法核对清楚双方账务,故西电公司暂停支付其货款。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却无视当事人合同约定,罔顾绿宝公司忘带交货凭证(说明实际有)的事实,不仅不要求绿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反而强制要求西电公司承担卖方的举证义务,以推理西电公司抵扣了卖方开具的发票为依据,判决西电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显然属于不作为和滥用职权。
五、原审无视请求权和抗某某是否成立的基本法律逻辑,在法庭调查时错误划分举证责任,违法加重了西电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主体平等的基本精神,对西电公司不公平。本案中,绿宝公司向西电公司提出820余万元付款请求权,其对该部分债权所依据的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该协议的真实性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但是西电公司提出了相关债权债务已经转让并抵销之抗辩理由,其证据是三方《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三方皆无异议,因而西电公司就合同关系终止完成了举证;绿宝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其对该部分事实当然负有举证责任。如此划分举证责任才是符合证据规则的,也是法律评价请求权及其抗某某是否成立的基本逻辑。即便在西电公司以《协议书》提出的抗某某不成立的情形下,西电公司仍然享有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抗某某的权利。
绿宝公司辩称,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其中关于绿宝公司付款请求权在西电公司提起上诉时并未主张该项权利,请求对该项内容不予审查。另,西电公司在补充意见中既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另一方面又认为债务已转移,其抗辩是自相矛盾的,请求法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西电公司的请求。
天虹公司述称,1、天虹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存在电缆、光缆头等设备的采购关系;2、截止现在,天虹公司账面显示欠西电公司的款,不欠绿宝公司。
绿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电公司给付货款1042.076771万元及其损失,该损失自实际应付款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日,以应付款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
一审查明,2016年12月27日,绿宝公司、西电公司、天虹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西电公司将此前其对天虹公司的债权820.239726万元转给绿宝公司,协议自订立之日生效。三方对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表示认可。为了证明该债权受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绿宝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西电公司向天虹公司称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是为了促使其公司完成两金压价工作,其承诺转让出去的债权在2017年1月继续转回其公司。对此承诺书,西电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天虹公司认可收到过该承诺书,其为真实的,并称其公司账务显示该债权还挂在西电公司名下。为了证明三方协议意思真实性,未发生债权回转,西电公司提交证据:1、天虹公司出具的2018年6月25日货款支付计划一份,用以表明当时天虹认可欠款296万余元,对此天虹公司称该款项与前述三方协议中的820余万元无关,只是其与西电公司另外发生的交易欠款。2、2017年11月23日绿宝公司给西电公司的催款律师函,用以表明绿宝公司并没有催要上述820余万元,而是催要了322万余元,对此绿宝公司称其催要的是后来七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820万余元货款有另行主张的权利。
三方协议后,绿宝公司与西电公司又发生七次买卖合同关系,这些合同约定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签认的标的物清单为据。绿宝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清单,但提交自己已经向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发生于2017年5月至6月间,用以证明与主张货款对应的货物对方已经签收,对方收票后已经抵扣,对此西电公司称开票不等同已经收货,已经验收,其对部分发票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对是否抵扣也需要回去核实,但庭后并没有向法庭回复相关核实信息。绿宝公司称该部分货款对方已付101万元,尚欠221.837045万元,对此西电公司认可其已经付了10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绿宝公司与西电公司一系列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对于820.239726万元债权,虽然西电公司否认承诺书的真实存在,但结合天虹公司陈述,以及天虹公司陈述对其自身利益的影响来看,绿宝公司的主张具有可信性。至于西电公司所谓绿宝公司催款数字以及天虹公司还款计划数字皆与该820.239726万元债权数字并不吻合之说,绿宝公司与天虹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关于2017年合同欠款问题,虽然绿宝公司无法提交验收签认清单,但结合西电公司对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抗辩和怠于向法庭回复核实相关信息的态度,应做对其不利之认定。考虑到付款期并不明确,结合债权确定时间点及交易手续的相关节点,对于怠于付款的责任,依法应予合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电公司给付绿宝公司货款1042.07677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分别以820.239726万元和221.837045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自2018年4月18日、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绿宝公司其余诉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92元由绿宝公司负担3892元,由西电公司负担8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西电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三份新证据。第一份:编号:15WZCG-02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与天虹公司承认未向西电公司支付820.239726万元货款的自认相结合证明820.239726万元的货款在《设备采购合同》编号:2015102701项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结合三方《协议书》第2条“乙方遂按照甲方要求与丙方签订合同”证明天虹公司与绿宝公司关系密切,对其两方相互呼应且明显有损西电公司利益的说辞应当从严审查,要求依法提供客观证据支撑。3、即便在三方《协议书》被否定之情形下,绿宝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的付款依据退回至《设备采购合同》编号:2015102701及其补充协议之项下时,结合天虹公司明确承认未向西电公司支付过该笔货款之情形,西电公司对绿宝公司的该项付款请求权仍然享有抗某某,绿宝公司对西电公司之820.239726万元货款请求权仍然不能成立。第二份:2018年5月11日西电公司委托丰瑞律师事务所给天虹公司的《律师函》。证明目的:进一步佐证了绿宝公司及天虹公司对三方《协议书》的效力认可的事实,绿宝公司否认三方《协议书》的效力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三份:2017年11月13日绿宝公司向西电公司出具的已经盖章确认过的《质量赔偿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至今未结算(绿宝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自认“开发票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货款数额,付款条件未成就;2、未能结算的原因是据以结算的原始交货清单掌握在绿宝公司手中,其因为不愿意承担质量瑕疵及迟延交货等违约责任,拒绝以原始交货清单结算,欲以所开发票替代实际结算。3、西电公司陆续向绿宝公司支付总计101万元并不是对任何未实际结算数字的认可,仅是考虑到双方的交易关系以及存在无争议部分的情形而为之主动示好行为。
被上诉人绿宝公司质证称,《设备采购合同》是西电公司和天虹公司之间签订的,与绿宝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函》是由西电公司向天虹公司发出的,发出时间在2018年5月11日,这个时间应该是在绿宝公司起诉之后。《律师函》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公章,故对其真实性认可,这也恰恰证明了绿宝公司已完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律师函》的第二项完全印证了绿宝公司的观点,绿宝公司依约履行了800多万元的义务,该证据完全反驳了西电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同时该证据第四项还证明,所涉及的天虹公司欠西电公司的296万多元并未像西电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讲的“该款项属于本案的部分款项”的观点,从《律师函》足以看出296万余元只是天虹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其它项目的货款,与绿宝公司无关;《质量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并没有指明是哪一批货物的货款,从其列明的有关电缆型号以及货款总额来看,很显然是绿宝公司主张的除了800多万元之外的七份合同的货款。
原审第三人天虹公司质证称,《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对哈某某目的设备采购,经天虹公司核实,哈某某目尚欠西电公司8202397.26元;《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律师函》中所称2968466.32元属于天虹公司与西电公司及其他项目的货款,另外该《律师函》是2018年5月邮寄的,但绿宝公司是在2018年3月起诉的,天虹公司推定猜想属于西电公司专门制造证据为本次诉讼服务;《质量赔偿协议》与天虹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西电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起不到实质的证明作用,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山东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多份光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绿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西电公司理应依约定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西电公司向绿宝公司支付货款221.837054万元是否正确。
1、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绿宝公司在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西电公司向天虹公司出据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与贵公司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促使我公司完成‘两金’压价工作。现我公司承诺将协议书中转出8202397.26元债权于2017年1月份继续转回我公司”。绿宝公司当庭陈述该《承诺书》复印件系西电公司工作人员交给绿宝公司。天虹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西电公司处理账务而应西电公司要求所签订,《协议书》记载的8202397.26元债权人在其公司账务中仍记载为西电公司。西电公司在一、二审中以《承诺书》系复印件为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承诺书》内容可知,该《承诺书》系西电公司向天虹公司出具,原件应当在天虹公司保存,天虹公司当庭陈述《承诺书》原件已遗失,但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且西电公司并未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西电公司提出的天虹公司与绿宝公司关系密切,天虹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倾向于绿宝公司,将其责任转移至西电公司损害其利益的理由,经查,天虹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其尚欠西电公司8202397.26元债务,西电公司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可向天虹公司主张权利,故绿宝公司要求西电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并不损害西电公司利益。因此,一审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采纳《承诺书》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据此确认三方《协议书》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判决西电公司向绿宝公司支付货款221.837054万元是否正确问题,经审理查明,绿宝公司与西电公司于2017年签订七份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签认的标的物清单为据。绿宝公司仅提交了部分相关验收清单,但绿宝公司提交了向西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西电公司收票后已经抵扣,且西电公司已向绿宝公司实际支付了七份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01万元。2017年11月13日,绿宝公司向西电公司发出律师函,向西电公司催要上述货款,亦无证据证明西电公司对绿宝公司律师函提出异议。在西电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西电公司向绿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12元(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17.86元,15894.14元退回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西京
审判员  成 芳
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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