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4221号
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缆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118245.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质量问题赔偿款39929.2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26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981918.67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电缆业务关系,2015年11月8日双方就国电电力新疆哈密十三师红星四场50Mwp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因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延迟交货,经核算产生迟延交货违约金981918.6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辩称:1、涉案合同不存在延迟交货情形。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但是在实际交货过程中,原告多次优化相关技术方案,导致实际交货日期延后;且每次交货被告均是按照原告的通知进行货物交付,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约定。2、双方就涉案合同进行过结算,且已达成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中原告并未提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即便存在延迟交货,原告也在结算协议达成时放弃了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3、涉案合同最终用户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逾期交货问题,也未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涉案合同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可言,其主张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逾期交货时间至今已经四年有余,即便本案存在逾期交货问题,由于原告并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扩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设备采购合同、恳请函及回函、送货通知单15份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317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8日,原告西电光电缆公司为甲方,被告绿宝公司为乙方,就国电电力新疆哈密十三师红星四场50MWp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电缆头、光缆产品,共计金额为8083947.4元。合同第五条交货期限、地点约定:1、合同所设产品,将在指定目的地按照甲方要求一次性或分批次交货;2、交货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全部到货;3、交货地点国电电力新疆哈密十三师红星四场50Mwp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现场。第四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没有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交货,甲方或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均由乙方支付赔偿金。每推迟一周将罚扣合同总价的0.5%,累计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国电电力新疆哈密十三师红星四场5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电站项目电缆及附件结算的补充协议》,记载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总金额为8083947.4元,后期因甲方技术方案进行了优化,按照优化后的方案及现场电缆和附件的实际用量金额为9819186.74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天虹公司发出《恳请函》,记载哈密红星四场50MWp光伏电站项目我公司都已中标。由于项目电缆工期非常紧张,恳请我公司在与贵公司签订哈密红星四场供货合同后,再由我公司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我公司领导考察后,一致认为绿宝公司可以满足贵公司供货周期。我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哈密红星四场供货合同后,该项目的生产、质量、发运、卸货及售后服务等一切事宜均由绿宝公司全权负责、管理。
庭审中,原告共提供了抬头为原告公司名称的《送货通知单》十五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实际时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庭审中,原告称其授权天虹公司收货,实际履行中是天虹公司向被告发出送货指令,该指令即为原告提供的15份送货通知。
还查,2019年6月,就涉案项目货款支付问题,原告西电光电缆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天虹公司案号(2019)陕0113民初12317号>,请求其支付货款8310245.26元及利息损失。天虹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为 2016年4 月20日,2016年6月19日才将货物供应完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天虹公司表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其并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处理。
另查,绿宝公司曾用名山东绿宝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向天虹公司发出的《恳请函》内容记载,原告中标涉案项目后,又将全部供货义务转让给被告绿宝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一、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8083947.4元,而双方根据实际供货进行结算时的价款为9819186.74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170余万元,可知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按照原告的供货指令供货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范围,这势必导致被告供货周期的延长。第二、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涉案产品系按照原告的要求采取一次性或分批次交货。第三、原告提供了十五份送货通知单,并称该送货通知单即为要求被告提供产品的具体指令。原告以不同时间向被告发出送货通知单,应当视为双方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该送货单记载原告要求发货的时间,与被告实际送货相距较短,可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单后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原告中标项目后,将全部交货义务转让给被告绿宝公司履行。本院同时注意到,西电光电缆公司在雁塔区人民法院案件中称其与天虹公司合同价款共计为8182447.4元,而与被告的合同价款为8083947.4元,两者的差额98.5万元应为原告通过转让中标合同获取的不当利益。综上,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性质以弥补损失为主,兼具一定惩罚功能。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供货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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