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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53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5312号
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缆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02587.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质量问题赔偿款39929.2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电缆业务关系,201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LWG-1703-038合同,因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延迟交货及供货电缆质量问题,经核算产生迟延交货违约金102587.27元。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供货电缆质量问题签订质量赔偿协议,确认被告就电缆质量问题向原告赔偿39929.26元,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辩称:1、涉案合同不存在延迟交货情形。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交货日期及交货数量,但实际交货中,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发货。原告此前一直没有提起逾期交货的异议,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交货,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2、原、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的另一起案件审理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请求;因为双方在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中已经将质量问题的赔偿折抵了相应的货款,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计算。3、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4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买卖合同、质量赔偿协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原告西电光电缆公司为买方(甲方),被告绿宝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产品,共计金额为1492465.4元,合同关于交货地点除约定了甘肃省的不同地市县供电公司外,另外两个产品交货地点注明为“待定 陕西黄龙”。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具体地址依发货单位准),甘肃省不同地市县2017年4月10日到货;新疆哈密2017年4月5日到货;陕西黄龙2017年4月5日到货。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卖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交货,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款的千分之四计收,直至交货为止。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4月20日制作不同地址的六份《送货通知单》,该通知单加盖原告产品发运专用章。通知单相应批次产品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5日之间送达,产品由实际用户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收。其中2017年5月5日签收的送货通知单中,收货单位记载了不同产品出现外皮刮擦、破损等情形。
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质量赔偿协议》,约定:1、此批不合格产品共计1010米,合同货值7171元;2、因电缆不合格,造成二次生产运输及复检,总费用13905.6元;3、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与用户解除合同,按照与用户的合同条款,甲方赔偿用户合同解除违约金1636.66元;4、为稳定客户,甲方相关人员差旅费用17216元。以上四项合计总费用39929.26元,甲乙双方确认,冲抵甲方应付账款,冲抵后甲方应付乙方账款余额为2978441.19元。
另查,原被告之间因系列买卖合同纠纷,绿宝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电光电缆公司,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电光电缆公司给付绿宝公司货款1042.07677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分别以820.239726万元和221.837045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自2018年4月18日、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绿宝公司其余诉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92元由绿宝公司负担3892元,由西电光电缆公司负担8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电光电缆公司负担。判决后西电光电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西电光电缆公司提交新证据包括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的《质量赔偿协议》。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电光电缆公司不服(2019)陕民终1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驳回西电光电缆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绿宝公司曾用名山东绿宝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质量赔偿协议中约定相应款项本案应否处理的问题。关于延迟交货问题。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了不同送货地址产品应到达的时间,但同时注明“具体已(应为依)发货单为准”字样;而原告提供的六份加盖产品发运专用章的《送货通知书》制作时间(2017年4月20日)均已晚于合同注明的产品最迟交货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接到原告《送货通知书》后,最晚于2017年5月9日将产品运至新疆哈密由用户签收。以上情形综合判断,被告在履行交货时是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才组织货源发货,应属双方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的变更;同时考虑被告从山东汽车运输至新疆哈密的在途路程,最晚送货日2017年5月9日亦属合理期间,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赔偿协议》赔偿款支付问题。双方因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先后在三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且本案原告赖以请求赔偿的协议在买卖合同货款支付请求案件中作为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了审查后,并最终判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本院注意到,该赔偿协议既约定不同原因产生的损失数额,同时约定该部分赔偿款项39929.26元的支付方式为“双方确认,冲抵甲方应付账款”,该约定符合债的抵消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在货款案件已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后,又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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