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民,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花,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部分,并依法改判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费用由山东绿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第5页第18行至第6页第4行:“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单出具时间及交易习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3815.37元为基数……以15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该认定显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且山东绿宝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山东绿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存在损失的证据,因此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应加计计算。
山东绿宝公司未答辩。
山东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向山东绿宝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261565.9元;2.责令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向山东绿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1688.45元(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及应付款数额计算至起诉时)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供方山东绿宝公司与需方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需双方就本工程电线电缆的购销事宜协商一致,工程名称:平阴县云翠三期东区棚改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原东桥口村,暂定合同金额:1608478.6元(壹佰陆拾万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陆角,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金185046.21元;供方按需方的采购清单交货,交货地点:平阴东桥口村,平阴县云翠三期东区棚改项目一标段项目;收货确认:《收料入库单》作为供方向需方供货数量验收唯一单据,《收料入库单》经确认后须由供方代表(王贝18706411226)、需方材料员(王照发15554154711)、工长/质检员(孙忠旺13127287869)、库管员(王国平17606414384)四人同时签字,作为编制《结算单》的依据,缺任意一人签字的《收料入库单》视为无效,不予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单》作为供方与需方进行结算付款的唯一单据,须由供方代表(王贝18706411226)、需方材料员(王照发15554154711)、预算员(王玮15554154738)、工长/质检员(孙忠旺13127287869)、库管员(王国平17606414384)和需方项目负责人(曹效13182253456)六人共同签字确认,缺任意一人签字的《结算单》视为无效,不予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需方的清单安排生产、送货,全部进场后付到50%,竣工验收后或收到货物6个月内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金:供方同意需方在支付货款时扣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累计不超过实际采购总价的5%,在需方交工甲方验收完成一年后,需方扣除应由供方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向供方结清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山东绿宝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除暂定合同金额为1346893.3元(壹佰叁拾肆万陆仟捌佰玖拾叁元叁角,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金154952.32元外,其余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以上合同签订后,山东绿宝公司依约供货,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0日,双方形成结算单三份,结算价分别为1608478.6元、1518267.3元、34820元;2020年10月23日、2021年8月11日,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分别支付山东绿宝公司货款80万元、10万元;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山东绿宝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50471.6元。后经山东绿宝公司催要,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支付其余货款,山东绿宝公司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经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核实,对山东绿宝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数额、已付款数额、收取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绿宝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累计收到山东绿宝公司供货3161565.9元,并支付货款9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山东绿宝公司主张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了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山东绿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已届至支付时间,对此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权利。经计算,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2103487.61元(3161565.9元*95%-90万元)。
山东绿宝公司主张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进度为:全部进场后付到50%,竣工验收后或收到货物6个月内付到95%,因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确实给山东绿宝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山东绿宝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单出具时间及交易习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381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5.775%)计算;以62381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75913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68322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17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15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3487.61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2381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62381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75913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68322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17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15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3元,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绿宝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山东绿宝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将山东绿宝公司主张的损失表述为违约金欠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损失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山东绿宝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前述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