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民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经理。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5号楼11层01室。
负责人:宿升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宝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国泰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58.12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1178元、急救车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623元,共计28498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赔偿232679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16时20分,***驾驶鲁A×××××号轻型货车沿商河南高速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源湖××路口直行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
国泰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未作答辩。
山东绿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23日16时20分,***驾驶鲁A×××××号轻型货车沿商河南高速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源湖××路口直行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酒后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形。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小型轿车在中联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绿宝公司。
三、赔偿责任:商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7012612020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明,***与山东绿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山东绿宝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对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山东绿宝公司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负担30%的责任,***不负担赔偿责任。先由国泰济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济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山东绿宝公司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国泰济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1949年8月16日出生,未证明职业及收入情况。
六、鉴定意见:经我院委托2021年3月25日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构成8级伤残;2、***伤后误工日期为110日;3、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时间为80日。
经我院委托2021年3月18日,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卓冠牌电动三轮车(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价格为623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2258.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及出院后及时就诊医嘱,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日),根据住院病历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2400元(30元×80日),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4、伤残赔偿金:118060.2元(43726元×9年×30%),根据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主张其从事门卫、做饭工作应按照每日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仅能证明***有一定劳动收入。因此,本院在参照我县类似年龄从事类似工作收入情况后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400元(40元×110日)。
6、护理费:***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长子孙京元、次子孙京国,护理费以按照每日5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仅能证明孙京元、孙京国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驾驶员”工作。因此,本院对于***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2020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4427元/年),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9144.1元(94427元/365日×74日)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2200元(1700元+5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700元根据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交通费主张,本院根据护理、转院情况酌定认定为500元。
9、鉴定费:3300元,根据本次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本院对于该鉴定费予以认定。
国泰济南公司虽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该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10、车辆维修费:623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国泰济南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以上三项费用折抵国泰济南公司垫付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81255.9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9144.1元、交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623元,合计110623元;国泰济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剩余医疗费60940.68元[(92258.12元-5200元)×70%]、剩余伤残赔偿金25763元[(118060.2元-81255.9元)×70%]、鉴定费2310元(3300元×70%),合计89013.68元;***应返还国泰济南公司垫付款10000元(已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81255.9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9144.1元、交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623元,合计110623元(支付至***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62×××18账户);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0940.6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5763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89013.68元(支付至***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62×××18账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负担552.26元,被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9.2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9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丰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