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宝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5371号
原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民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学,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
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绿宝公司货款128291.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有关电线电缆,绿宝公司有幸成为中标单位。自2019年-2020年间绿宝公司为中建公司供货产生货款合计1040891.78元,绿宝公司已按照中建公司要求向其全额出具发票,截止2021年2月8日,绿宝公司与中建公司会计对账,尚有178291.78元货款未结清。绿宝公司多次催促,中建公司亦多次承诺尽快结清,可实际中建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仅付款5万元了事,为维护绿宝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10条中,双方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向中建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唯一的管辖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新法院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故高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建公司(买方、甲方)与绿宝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遇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下列第(2)种程序解决:(2)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中建公司所在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单元,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5371号
原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民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学,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
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绿宝公司货款128291.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有关电线电缆,绿宝公司有幸成为中标单位。自2019年-2020年间绿宝公司为中建公司供货产生货款合计1040891.78元,绿宝公司已按照中建公司要求向其全额出具发票,截止2021年2月8日,绿宝公司与中建公司会计对账,尚有178291.78元货款未结清。绿宝公司多次催促,中建公司亦多次承诺尽快结清,可实际中建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仅付款5万元了事,为维护绿宝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10条中,双方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向中建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唯一的管辖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新法院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故高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建公司(买方、甲方)与绿宝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遇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下列第(2)种程序解决:(2)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中建公司所在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单元,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