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2006-1。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卢骏,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出具离职证明及支付经济赔偿金1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工资10000元,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自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以来,被申请人一直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类型的文书文件(包括劳动合同等),申请人已另申请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9.5元人民币、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人民币、加班费7931.03元、被申请人克扣或无故拖欠申请人以上事项金额滞纳金533元,已另案处理。现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未果,被告迄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近7个多月的现况中已给原告造成实际再就业受阻,造成了真实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其进行赔偿经济损失金12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125000元;2、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亚都公司工作,2018年3月2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1000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其中明确入职部门为行政人事部,入职时间为18年2月28日,申请辞职日期为18年3月26日,离职事由手写为“无语”,下方总经理审批签字。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文件,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履行解除合同义务。亚都公司表示该通知系原告辞职后发送。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发布2018年组织架构调整及干部任命公告,明确人事行政中心和总经办暂由总经理文煜城兼管。2018年4月,被告发布2018年组织架构调整及干部任命公告(二),明确任命符银萍为人事行政中心副总监兼总经理秘书。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姑苏区金阊街道养育巷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为**出具失业证明。
就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录用通知书及两份不录用通知书,单位分别为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和苏州渝黔环保有限公司,工资标准分别为试用期25000元、转正28000元及30000元,以证实其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未能就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陈述存在矛盾。
被告提供:应征资料表、原告签字的其他人员离职交接表,其中应征资料表显示应征职位为行政,资格证书选择驾照及其他,并注明企业人事法务师等;其他人员离职交接表,人事行政中心人员离职时原告在本部门负责人处签字,并在综合职能中心人力资源部落款处签字,行政部处有他人签字,以证实原告作为人事总监知晓要办理离职手续,其未办理离职证明是原告自身过错。原告表示其应征的是行政,并非人事,离职交接表是本人签字,但人事经理周婷在其前签字,人事工作实际是周婷负责,其签署该表格为学习,并非实际业务。
原告提交录用通知书两家单位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其中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陈述,**应聘岗位为文员、业务,出具录用通知书,月薪5000元及业务补贴,未出具书面的不录用通知,另一家单位电话无法接通。
原告陈述,离职后办理过交接;其去枫桥路上人力资源所应聘,两家单位均在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营业,在永旺梦乐城进行复试。
被告陈述,4月3日已经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其已核实过原告提供录用通知书的单位,营业地址并非营业执照地址,原告陈述与仲裁时陈述存在矛盾。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裁决确认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表、邮寄凭证、公告、失业证明、录用通知书、不录用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49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者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首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书写辞职申请书,并非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书明确其部门、入职时间、辞职时间,且该申请书已经总经理审批,足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在职的情况,且被告明确其已在原告辞职十五日内至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再次,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上明确其部门为行政人事部,且原告应聘资料上明确其有人事法务等资格证书,原告签字的其他人员离职交接表亦表明其在被告处负责人事行政工作;最后,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显著提高,且录用通知书的工资标准、岗位与出具单位法人陈述不吻合,该法人亦否认提供不录用通知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的亚都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中系**向亚都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已经总经理审批,应当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在职的情况。亚都公司明确其已在**辞职十五日内至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负责人事行政工作且其具有人事法务资格证书,应当知晓辞职办理的相关手续,**提交的新录用通知书的工资标准、岗位与出具单位法人陈述不吻合,且该法人亦否认提供了不录用通知书。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