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9856号
原告:苏州广深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长吴路**。
法定代表人:徐希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
法定代表人:高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周静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广深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源公司)与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深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楠、被告亚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深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0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售后部门饮水机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DS-GX19490,金额10158元;合同编号YDS-GX19525,金额17941元;合同编号YDS-GX19537,金额9305元;合计合同金额37404元。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支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354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且已收到发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全部送货凭证,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货物,未收到的货物部分是编号YDS-GX19490的合同项下1273元、编号YDS-GX19525合同有880元送货单未签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16日,原告广深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亚都公司(甲方、买方)签订3份《售后部门饮水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源、饮水发、弯管、变压器等产品,合同签订后按交货时间送货,甲方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付款。乙方应在交货时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均为亚都公司。其中编号YDS-GX19490的合同价款10158元,交货时间2019年10月30日前。编号YDS-GX19525的合同价款17941元,交货时间2019年11月30日前。编号YDS-GX19537的合同价款9305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
原告广深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亚都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1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79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3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上述发票后仅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
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作多年,也存在先交货后补合同的情况。案涉的三份合同,其陆续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后就将发票交付对方。其多次向对方催要,对方并未对货款提出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另提供了10份送货单、原被告间聊天记录,送货单中1张无人签字,其余由被告员工签收。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发送编号YDS-GX19490的合同并询问其中第二项有无送货单,原告将送货单发给被告并称送往外地需要补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款,对方表示领导没批,后又称能否拿产品抵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其中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部分880元货物没有收到。对其他送货单均认可。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一直在催款,其业务员并未认可过货款数额。
被告称,案涉合同、发票属实,但收货数额未实际核对,故没有结算付款。其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货物,未留存底单,也未向原告催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送货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所争议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证明其按约交付货物,提供了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收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送货单无人签字,且送货单不全。但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能够反映案涉合同中绝大部分货物的送货情况。案涉合同约定出卖方在交货时出具相应的发票,买受方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付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收票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催款过程中被告也未就货款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亦未对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款35404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未付价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广深源机电有限公司价款35404元,并给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3元,由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苏州广深源机电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