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涵成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
法定代表人:高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涵成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
法定代表人:韩兆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涵成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92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故应当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义务方系上诉人,故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指向了苏州市吴中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涵成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涵成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涵成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