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018号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静心机械设备安装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夹河街B-1号5-2-3。
经营者:李梦茵。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1楼。
法定代表人:高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伶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静心机械设备安装部(以下简称静心设备安装部)诉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振利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追索本案款项所花费的旅差食宿误工等费用2万元,合计1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王振利与被告亚都公司签订“亚都校园咖啡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王振利负责亚都校园咖啡机在辽宁省地区大专院校的开发工作,被告按照安装的咖啡机台数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8年3月28日,王振利、静心设备安装部与被告签订《亚都校园咖啡机项目合作框架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框架协议”有效期间的服务费15万元。因款项未支付,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框架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费用的条件是经王振利居间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支付10000元每台的首期服务费,与合作方再续签的,再行支付每台5000元的费用。案涉咖啡机项目均未续签,原告仅促成被告与合作方的首次签约,不应主张后续费用;2、正式运营不等于正常运营,争讼咖啡机未能正常运营,原告也没有提供运营服务,案涉项目处于持续亏损状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存疑;4、原告并非框架协议的签订方,不享有合同权利,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对其驳回起诉;5、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利息、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亚都公司(甲方)与王振利(乙方)签订《咖啡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亚都校园咖啡机项目。合作期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亚都校园咖啡机项目开发,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项目服务费构成为首期服务费+运营期间服务费,首次签约服务费为咖啡机10000元/台,于甲方与合作方签订项目合同、经甲方施工完毕并正式运营(以实际收取咖啡机销售额为标准)10日后支付;续签合同及合同运营期间服务费为5000元/台/年,在咖啡机正常运营每满一年、运营一年期满一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2018年3月28日,亚都公司(甲方)、王振利(乙方)、静心设备安装部(丙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确认以下事项:1、在前述主协议有效期间,乙方于2017年5月9日协助甲方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为为便利店签订《校园现磨自调咖啡运营服务协议》,运营期间3年,共2台咖啡机。乙方于2017年6月21日协助甲方与辽宁龙源教育产业投资管理集团大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校园现磨自调咖啡运营服务协议》,运营期间1年2月,共4台咖啡机。乙方于2017年5月17日协助甲方与沈阳城市建设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自调售卖咖啡机合作协议》,运营期间1年,共24台咖啡机。共计30台。根据主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运营期间每台服务费5000元,共计150000元;2、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可选择乙方或丙方中的任一方进行款项支付,丙方需于甲方付款一周前向甲方提供税点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将款项打给丙方。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在主协议项下的权利及义务于主协议到期时自动终止,任何一方不再以原合同约定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出索赔、支付违约金、合同款等)。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在本项目中仅为提供账号开具发票,同时诉称据此意味着有权向被告主张款项。
以上事实,由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振利与被告亚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王振利与原被告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王振利根据合作框架协议提供居间服务,签约双方有权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根据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亚都公司有权选择向王振利或原告付款,并由静心设备安装部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发票开具与真实交易并非完全一一对应,静心设备安装部庭审也确认在交易中仅提供账户开具发票。三方虽基于发票的开具确认被告有权选择向原告付款并取得相应发票,但并未授权原告据此享有主张居间费的权利,王振利也未将其在居间服务中的权利转让给静心设备安装部。与被告形成居间关系并提供居间服务的对象并非静心设备安装部,其以居间服务关系为由向亚都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静心机械设备安装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凤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