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

332沈阳轻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332号
原告:沈阳轻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1号(201)E01-201-28。
法定代表人:史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1楼。
法定代表人:高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婧,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轻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新公司)诉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凌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被告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26996元人民币及利息3万元;2、追索本案款项所花费的旅差食宿误工等费用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校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东北三省地区校园项目的开发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按照安装的项目、院校分类等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居间服务努力下,为被告在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安装了直饮水项目。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项目服务费333636元未支付。原告还居间为被告在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签订了生活热水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签约服务费9336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本案款项所支出的各种费用。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签订的直饮水项目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18日,约定了居间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此,该直饮水项目不属于经由原告居间而签订,被告不应当支付该项目服务费240276元。第二,被告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签订的生活热水项目,因龙源公寓未提供明确的标的物,被告无法投资运营,该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基于公平原则,也为了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被告无需支付该项目服务费或至少应当减少服务费的金额。第三,请求原告明确生活热水项目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该项目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项目运营回款。签约服务费应当是为77800元。第四,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无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食宿、误工的费用。至于利息,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93360元计算利息。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直饮水项目的93360元居间服务费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轻新公司(乙方)与被告亚都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YDS-DL18278的校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亚都校园(健康直饮水、新能源洗浴水、智能洗衣机)项目开发,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协议区域: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合作方式:1、甲方授权乙方基于甲方既定的业务模式、设备技术方案、销售政策、售后服务制度等相关业务制度与使用方就校园项目进行协商,为甲方进行业务开发,寻求订约机会。经甲方评估确认具备实施条件后,协助甲方与使用方签订项目合同,完成施工及顺利运营。授权范围仅就上述部分。2、乙方的工作方式包括调研、收集资料、分析、与校方进行沟通协调;项目开发过程中乙方因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协助甲方与学校签订校园项目(健康直饮水、新能源洗浴水、智能洗衣机)投资运营协议,甲方与学校就校园项目合作期间,乙方协助甲方进行校园关系维护,沟通协调等工作。4、合作项目运营期间,乙方应协助甲方收取对应学校的收益。5、甲方负责合作项目的投资,即在合作校园项目内建设校园系统(健康直饮水、新能源洗浴水、智能洗衣机),包括设备、施工、耗材及运营维护的投入实施和管理。6、乙方应维护甲方商业声誉,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7、本协议期满,乙方继续履行本条第3、4、6款所列义务,直至校园项目投资运营协议期满。项目服务费用结算:项目服务费构成:基础服务费+绩效服务费,计算基数如下表:






BOT项目签约服务费及运营服务费计算办法(单位:元/人)









项目类型





院校分类





基础标准





基础服务费返款





绩效服务费









项目合同正式签约





运营回款大于基础服务费









直饮水





A类





25





12





13





10









B类





22





10





12





10









C类





20





8





12





10









洗浴水





A类





25





12





13





15









B类





22





10





12





15









C类





20





8





12





15





注:由甲方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对院校进行评分分类,评分≥80分的,为A类院校;评分70-79分的,为B类院校;评分60-69分的,为C类院。乙方在协助甲方合作开发的校园用水项目中,健康直饮水项目、新能源洗浴水项目及智能洗衣机项目分别按照在校住宿生人数单独计算服务费用,健康直饮水项目和新能源洗浴水项目根据院校分类及实际在校住宿生人数进行计算,智能洗衣机项目根据实际安装的洗衣机数量计算(视为每台洗衣机覆盖60人)。基础服务费:(1)根据院校分类按照表格确定的标准计算公式如下:①健康直饮水服务费计算公式:25/22/20元/人*在校住宿生人数;②新能源洗浴水服务费计算公式:25/22/20元/人*在校住宿生人数。支付时间:①项目正式签约:校园项目合同签约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表格确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首笔基础服务费。②运营回款大于基础服务费:以在校实际住宿生人数为基数,当甲方运营回款大于基础服务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基础服务费。
2020年9月8日,经对账,被告轻新公司出具对账单,显示:合同双方为亚都公司和轻新公司,项目内容均为直饮水项目代理商服务费,其中:第一,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项目,政策参照:校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YDS-DL18278[一次性费用]B类项目,合同编号:YDS-DL19020(需补签返款合同),核算方式:基础服务费:22元/人*7780人=171160元,签约服务费:10元/人*7780人=77800元(已付款78360元,付款人数参照运营提供7836人),项目运营回款大于基础服务费:12元/人*7780人=93360元,现93360元未付款,欠款金额为93360元。第二,辽宁石油化工大学项目,政策参照:校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YDS-DL18278[一次性费用]A类项目,合同编号:无合约(需补签返款合同),核算方式:基础服务费:25元/人*20023人=500575元,签约服务费:12元/人*20023人=240276元,项目运营回款大于基础服务费:13元/人*20023人=260299元(截止2020年9月8日,项目运营回款未大于基础服务费,故该款项暂不支付),现该项目未付款,欠款金额为240276元。以上合计333636元。备注:1、本对账单参照当年政策及合同,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对账单仅供参考;2、对账时间2020年9月8日。
原告轻新公司为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使被告亚都公司与使用方签订协议,提供被告与辽宁石油大学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校园直饮水及开水系统投资运营协议书、与辽宁龙源教育产业投资管理集团大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校园健康直饮水投资运营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区直饮水项目)和校园生活热水投资运营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区生活热水项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被告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在居间服务期限内签订的,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的项目不在居间服务期限内。
被告亚都公司为证明被告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签订的生活热水项目,因为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双方曾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也将解除协议邮寄给对方,被告提供2020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原工作人员李迪尧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审批、快递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轻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询问,原告轻新公司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服务费426996元的构成为:对账单中的两笔服务费,分别为93360元及240276元。另外93360元,系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区生活热水项目,签约服务费12元/人*7780人=93360元,因为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属于A类院校,属于费用按照A类标准计算。运营回款大于基础服务费的部分原告没有主张。生活热水项目对应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洗浴水项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426996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日即8月22日后15日到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估算了3万元,具体利息以法院认定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旅差食宿误工等费用2万元,系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为沈阳离苏州太远,旅差费和住宿费很高,具体证据没有,该部分损失由法院酌定。
经询问,被告亚都公司称,生活热水项目与龙源公寓的直饮水项目人数是一样的,都是参照B类,签约服务费为10元/人,所以服务费应该是77800元。生活热水项目对应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洗浴水项目。现在沈阳航空航天大学的直饮水项目以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的直饮水项目正在运营,龙源公寓的生活热水项目还没有开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对账单、投资运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审批、快递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对账单、投资运营协议书,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居间服务,促成案涉投资运营协议书成立。
关于服务费的金额,首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直饮水项目代理商服务费93360元以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直饮水项目代理商服务费240276元,且明确服务费计算参照编号为YDS-DL18278的合作框架协议计算,故可以认定上述两个项目中被告结欠原告服务费共计333636元。其次,至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区生活热水项目中产生的服务费金额,双方仅对计算签约服务费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洗浴水项目中的A类标准12元/人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B类标准1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因沈阳航空航天大学龙源公寓直饮水项目按照B类标准计算签约服务费,且该类别标准以院校的分类确定,故生活热水项目中的签约服务费亦应当按照B类标准计算签约服务费,故生活热水项目中产生的签约服务费应当为77800元(10元/人*7780人)。综上,被告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411436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3万元,该利息损失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也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轻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1436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轻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原告沈阳轻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凌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凯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