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10866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都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01926309P,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200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苏州亚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卢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125000元;2、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应聘入职被告行政部,月工资10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多次沟通无果后提出辞职,并书面邮寄发函告知被告离职原因及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及未办理退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导致原告就业受阻,造成损失。
被告亚都公司答辩:原告在被告处及以往的工作经历中均任职人事总监,对开具离职证明手续清楚且实际负责,但原告突然辞职未开具离职证明,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多次与任职过的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存在恶意心理;原告提供的录用及不录用通知可能是恶意制作,并非第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不录用通知仲裁时未提交,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离职后已入职其他单位,离职后未要求过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此前邮寄地址都是虚假地址,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文件,有违诚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亚都公司工作,2018年3月2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1000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其中明确入职部门为行政人事部,入职时间为18年2月28日,申请辞职日期为18年3月26日,离职事由手写为“无语”,下方总经理审批签字。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文件,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履行解除合同义务。亚都公司表示该通知系原告辞职后发送。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发布2018年组织架构调整及干部任命公告,明确人事行政中心和总经办暂由总经理***兼管。2018年4月,被告发布2018年组织架构调整及干部任命公告(二),明确任命符银萍为人事行政中心副总监兼总经理秘书。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姑苏区金阊街道养育巷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为**出具失业证明。
就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录用通知书及两份不录用通知书,单位分别为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和苏州渝黔环保有限公司,工资标准分别为试用期25000元、转正28000元及30000元,以证实其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未能就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陈述存在矛盾。
被告提供:应征资料表、原告签字的其他人员离职交接表,其中应征资料表显示应征职位为行政,资格证书选择驾照及其他,并注明企业人事法务师等;其他人员离职交接表,人事行政中心人员离职时原告在本部门负责人处签字,并在综合职能中心人力资源部落款处签字,行政部处有他人签字,以证实原告作为人事总监知晓要办理离职手续,其未办理离职证明是原告自身过错。原告表示其应征的是行政,并非人事,离职交接表是本人签字,但人事经理**在其前签字,人事工作实际是周婷负责,其签署该表格为学习,并非实际业务。
原告提交录用通知书两家单位的联系电话,本院电话联系,其中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陈述,**应聘岗位为文员、业务,出具录用通知书,月薪5000元及业务补贴,未出具书面的不录用通知,;另一家单位电话无法接通。
原告陈述,离职后办理过交接;其去枫桥路上人力资源所应聘,两家单位均在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营业,在永旺梦乐城进行复试。
被告陈述,4月3日已经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其已核实过原告提供录用通知书的单位,营业地址并非营业执照地址,原告陈述与仲裁时陈述存在矛盾。
再查明:陈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裁决确认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表、邮寄凭证、公告、失业证明、录用通知书、不录用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49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者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首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书写辞职申请书,并非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书明确其部门、入职时间、辞职时间,且该申请书已经总经理审批,足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在职的情况,且被告明确其已在原告辞职十五日内至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再次,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上明确其部门为行政人事部,且原告应聘资料上明确其有人事法务等资格证书,原告签字的其他人员离职交接表亦表明其在被告处负责人事行政工作;最后,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显著提高,且录用通知书的工资标准、岗位与出具单位法人陈述不吻合,该法人亦否认提供不录用通知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