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6807号
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黄欣,被告高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富田公司与高标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约定内容,高标公司已明确指定“陈旭良”代表高标公司负责验收货物。富田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没有“陈旭良”签字,且在本院释明后,富田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标公司接收货物的事实;同时,富田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且印章印迹模糊,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综上,由于富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富田公司要求高标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高标公司与富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富田公司向高标公司供应空调系统用镀锌铁皮风管;2.富田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高标公司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3.在高标公司指定部门相关责任人陈旭良对收料单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进行财务结算。
2011年9月19日,高标公司富田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GB)2011-09-19-2】,约定的主要内容:1.富田公司向高标公司供应空调风管用于会议中心新增办公区、宿舍区;2.在高标公司指定部门相关责任人陈旭良对收料单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进行财务结算。
庭审中,富田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均没有高标公司指定收货人“陈旭良”签字,经本院释明后,富田公司仍无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高标公司接收货物的事实;同时,富田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且《收据》上印章印迹模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产品出库单》、《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富田公司、高标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驳回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4311.5元),由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
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