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257号
原告: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兼董事。
被告: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兼董事。
被告:融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兼董事长。
原告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某公司”)诉被告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第一分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融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某公司、高某第一分公司、高某公司、融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款项555,054.7元以及利息(即该款项自2024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仓市宇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依据票据追索权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起诉环某公司、高某第一分公司、上海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庞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号为(2022)沪0118民初17199号,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后宇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青浦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环某公司、高某第一分公司、上海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庞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判决生效后,宇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支付执行款项555,054.7元,执行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原告作为被追索方履行完毕清偿义务后,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要求作为原告前手的被告立即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某公司、高某第一分公司、高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融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因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无权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若上述答辩意见不被支持,则:原告未在案涉票据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融某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其对融某公司的再追索权,融某公司就案涉票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法庭不认可再追索适用于保证人,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按照六个月计算,原告未在案涉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融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融某公司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融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30日,青浦法院作出(2022)沪0118民初171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环某公司向高某第一分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30873102111420210128837887753,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环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该票据由高某第一分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颐某公司。2021年2月9日,该票据由上海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庞某公司。2021年2月10日,该票据由庞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庞某公司。2021年2月10日,该票据由上海庞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市特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7日,该票据由广州市特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宇某公司。2022年1月27日,宇某公司提示付款,后该票据被拒绝签收,等等。青浦法院判决如下: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太仓市宇某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4年5月28日,青浦法院出具(2024)沪0118执3316号履行债务证明书:在本院执行太仓市宇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538,470元、执行费7,784.7元、诉讼费8,800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宇某机械有限公司发还执行案款538,47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8,470元)。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宇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五被执行人履行了(2022)沪0118民初17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已确认本案执行完毕。
2024年8月7日,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本院审核意见:票据追索纠纷,请7日内将起诉状原件以及其他立案纸质材料提交至诉讼服务大厅3号窗口,或邮寄到金牛法院立案庭。庞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由于手机系统原因导致诉讼代理人未收到贵院邮寄起诉材料的相关信息,故至现在再按照要求将起诉材料邮寄一份给贵院,请贵院查收,谢谢。”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3日。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71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债务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行凭证、履行债务证明书,足以证明其已向案涉汇票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高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高某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融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已丧失对融某公司的再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规定,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清偿完毕,于2024年8月7日提起诉讼,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原告于2024年12月重新提交起诉材料申请立案,已过3个月票据再追索权诉讼时效。故对融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环某公司、高某第一分公司、高某公司、融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5,054.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55,054.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4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此款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交,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云南环某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