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侯区飞翔建筑机械租赁部;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5225号 原告:武侯区某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向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不详。 原告武侯区某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599.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3599.5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川某公司承担保全保函费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川某公司与某机械租赁部于2018年签订《某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二期、三期、四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塔机租赁合同》《某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湖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塔机租赁合同》并约定按期支付塔机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机械租赁部按约向四川某公司提供租赁服务。截至2024年8月30日,四川某公司欠付143599.50元。某机械租赁部多次向四川某公司催告剩余款项,但均未果。现某机械租赁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27日,某机械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四川某公司(乙方、承租方)分别签订《合同书》[某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湖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塔机租赁,合同编号:HLT-ZL-18-018](某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二期、三期、四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塔机租赁,合同编号:HLT-ZL-18-015),两份合同均载明租赁内容、型号、单价、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其中支付方式为: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乙方于塔机安装检测验收合格后,在租期满一月时,经乙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月租金的100%,人工费足额支付,以此类推。 《租赁费用结算表》(周转材料、塔式机械、施工升降机等)载明:租赁单位:某机械租赁部,设备名称:塔机13011903#、14010117#、11010617#,起始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0日,金额合计238933元。柳某甲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 针对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均由柳某甲在《租赁费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金额分别为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1326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102633元、22500元、669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38133元。 《租赁费用结算表》(周转材料、塔式机械、施工升降机等)载明:租赁单位:某机械租赁部,设备名称:塔机20120024#,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金额合计62467元。雷某(塔机启用单上使用单位的签字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 针对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均由雷某在《租赁费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金额分别为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512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表》,雷某并未签字,但月结金额均为3200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表》,由雷某签字确认,金额为22933元。 另查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柳某系四川某公司人员且负责案涉项目。 再查明,2024年12月25日,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某机械租赁部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项目名称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8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租赁费用结算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某机械租赁部与四川某公司自愿签订《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认为,柳某乙四川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雷某系案涉项目塔机启用的确认人,某机械租赁部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四川某公司办理结算。对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表》,雷某虽未签字,但本院认为,在租赁物数量不变的情况下,月结金额亦为定额,故某机械租赁部主张该四个月月结租金32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租赁费用结算表》可知,四川某公司应付总租金为2650299元(238933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1326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102633元+22500元+669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38133元+62467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512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4+22933元)。审理中,某机械租赁部自制《飞翔开票》统计表,认为包括案涉黑龙潭一期·半山湖景二区、黑龙潭三期及黑龙潭二期三个项目租赁费分别为2161699元、488600元、704333元,合计3354632元,扣除已付3211032.50元,未付143599.50元。本院认为,《租赁费用结算表》载明的案涉两个项目费用与某机械租赁部自制统计表中的费用一致,而四川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故对某机械租赁部主张由四川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4359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案涉《合同书》约定,“租期满一月时,经乙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的100%,人工费足额支付,以此类推”。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塔机最迟停用时间为2020年12月,但某机械租赁部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办理了请款手续。考虑到作为收款人的某机械租赁部怠于办理结算的可能性不大,本院合理认为某机械租赁部已经向四川某公司履行了请款手续并要求付款。结合某机械租赁部自认四川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则本院酌定四川某公司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LPR向某机械租赁部支付利息。 对于保函费800元。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书》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故对某机械租赁部要求四川某公司支付保函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某建筑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43599.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359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侯区某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武侯区某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37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保全费1321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