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焉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5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郝铁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焉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焉耆县。
法定代表人:赵香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焉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一、被告焉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63,807.9元;二、被告焉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的利息50,790.6元,并由被告焉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华洋三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实际拖欠款项为基数)。”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日期从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
2.通过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被执行人登记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已另案查封;
3.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保险公司、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4.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结执行案件12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17,560.5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努尔 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