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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23民初711号
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