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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5747号
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
法定代表人:曾宁波,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6017.85元,利息65993.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承揽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昆仑公司将项目名为“晨光绿景·花园F区F-1#楼、F区F-2#楼”的窗户、塑钢门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核算,门窗制作、安装款为719948元,被告昆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26017.85元未付。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昆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祝国先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9月2日原告与**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昌吉“晨光绿景·花园F区F-1#楼、F区F-2#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该两份合同均加盖的是“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吉晨光﹒绿景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20日,祝国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工程款216948元。2017年6月1日,祝国先在结算单上承诺于2017年1月底除质保金5%,付清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工程款209069.85元。2017年6月1日,**在结算单上承诺于2017年11月底付款。后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祝国先和**是被告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昆仑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祝国先和**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2份、结算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或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两份合同是与祝国先和**签订的,但是这两人是被告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昆仑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昆仑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昆仑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的项目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子,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只是在祝国先和**的同意下代为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